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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 (張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溫宇廷」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張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 ○○ ○ ○○ (張偉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 (張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大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24、25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8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24、25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11、83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 ○ ○○ (張偉鴻)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審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溫宇廷」印文1枚)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甲○ ○○ ○ ○○ (張偉鴻)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大帥」之人(見偵卷第9、8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11、83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甲○ ○○ ○ ○○         (馬來西亞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張偉鴻)、化名「大帥」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及應允面交款項;張偉鴻擔任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面交車手。張偉鴻向「大帥」取得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張偉鴻另在
    上開憑證上偽蓋【温宇廷】印文。準備完成後,張偉鴻於11
    3年10月30日2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03室與丙○○碰面。張偉鴻交付上開憑證、合約書予丙○○收
    受,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偉鴻得手後
    ,將贓款攜至南港高鐵站交由「大帥」回收,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第1
    3至14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19至20頁,含匯款
    明細、通聯紀錄、虛假APP截圖)、上開憑證(第23頁)及
    合約書(第27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29至47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憑證上偽蓋【温宇廷】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大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得手後「大帥」會另外給予1000元至2000元;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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