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鍾明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明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鍾明紘署名」更正為「『鍾明宏』署名」,第10至11行「鍾明紘另 在該收據上按捺自己指紋」更正為「鍾明紘另在該收據上偽造『鍾明宏』指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偽造「鍾明宏」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經理」、「李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24元之財物)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照護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有收到報酬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1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鍾明宏」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 告 鍾明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李經理」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向陳貞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購買股票優惠云云,使陳貞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鍾明紘擔任於民國113年 12月27日取款之面交車手。鍾明紘依「吳經理」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鍾明紘署名;未扣案);鍾明紘另在該收據上按捺自己指紋。準備完成後,鍾明紘於113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麵包店前,將上開收據交予陳貞惠簽收 ,並向陳貞惠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24元之財物( 現金10萬2500元、黃金500公克)。鍾明紘得手後,將上開 財物攜至附近某路邊車輛之後方放置,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李經理」將2000元報酬以現金存至鍾明紘之帳戶內。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經過,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依照合約書進行;我有懷疑是詐騙,「吳經理」又說不是,有問題他們負責等語。 2 1.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47、49頁) 3.歷次收據影本(第51至71頁) 4.告訴人借款資料(第73至95頁) 受騙及面交經過。 3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29至30頁) 被告面交經過。 4 上開收據影本(第31頁) 被告行使之偽造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吳經理」、「李經理」、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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