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吳婷萱、KEVIN LEE BOON PIAU、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KEVIN LEE BOON PIAU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7號、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114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EVIN LEE BOON PI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吳婷萱」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4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故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等詞、第1行所載「KEVIN LEE BOON PIAU」等詞後,應補充「(KEVIN LEE BOON PIAU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先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3日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為首先繫屬之法院 ,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婷萱、KEVIN LEE BOON PIAU(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憑 證」、「操作契約書」、「收據單」等,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分別貼有被告2人照片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吳婷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翰寬 」、「土地公」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吳婷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吳婷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婷萱正值青年、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正值青壯,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暱稱「翰寬」、「土地公」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吳婷萱已獲得報酬7,500元尚未繳交、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吳婷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自陳高CI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機械潤滑工作,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婷萱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 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吳婷萱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 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或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婷萱供稱因本案犯罪共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雖未扣案,然未 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114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吳婷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KEVIN LEE BOON PIAU (馬來西亞)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萱、KEVIN LEE BOON PIA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翰寬」與Telegram暱稱「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孫淑貞,致孫淑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婷萱則依「翰寬」指示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操作契約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孫淑貞佯稱為新陳公司職員,向孫淑貞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翰寬」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婷萱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契約書予孫淑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邱鴻偉,致邱鴻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 項55萬元。吳婷萱則依「翰寬」指示列印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邱鴻偉佯稱為新陳公司職員,向邱鴻偉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翰寬」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婷萱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邱鴻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司。 ㈢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元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吳婷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工作證及收據,KEVIN LEE BOON PIAU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偽造之麥格理公司「陳志隆」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陳志隆」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許元齊佯稱為麥格理公司職員,向許元齊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許元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陳志隆。 二、案經孫淑貞、邱鴻偉、許元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KEVIN LEE BOON PIAU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孫淑貞、邱鴻偉、許元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收據、契 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孫淑貞、邱鴻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孫淑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鴻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元齊)及上開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婷萱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翰寬」、「土地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婷萱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麥格理資本」印文及「陳志隆」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許元齊 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3巷內 40萬元 吳婷萱 2 許元齊 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 同上 30萬元 KEVIN LEE BOON PIAU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客戶:孫淑貞、日期:113年11月10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吳婷萱,其上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 是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乙方:孫淑貞、日期:113年11月10日,其上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忠書」之印文5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 是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客戶:邱鴻偉、日期:113年11月20日、金額:55萬元、經辦人:吳婷萱,其上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 是 4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人:許元齊、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吳婷萱,其上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章、「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各1枚) 是 5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人:許元齊、日期:113年1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陳志隆,其上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麥格理資本」之印文、「陳志隆」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6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婷萱) 否 7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隆) 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