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李苙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苙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苙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苙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楊新妍」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欣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苙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楊欣妍」、「人力派遣-林承翰」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7號收據附卷為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許佳雲,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已先當庭賠償5萬元,其後亦有依約於同年11月17日前給付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刑,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0年5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 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苙豐)1張 2 偽造之113年12月19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 告 李苙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苙豐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新 妍」、「人力派遣-林承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李苙豐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巧紋」與許佳雲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佳雲詐稱「可加入『興文投資』APP,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佳 雲陷於錯誤,加入該APP後,續由LINE暱稱「興文投資」之 集團成員與許佳雲聯繫,許佳雲並於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1月20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號或面交現金給「專 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8萬餘元。其中,李苙豐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棟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 許佳雲收取35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經辦人欄有「李苙豐」署名、印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偽造「存款憑證」給許佳雲,足以生損害於許佳雲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李苙豐旋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佳雲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佳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苙豐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佳雲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告與「楊新妍」、「人力派遣-林承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楊新妍」、「人力派遣-林承翰」之指示,持自行列印之文件向他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 新妍」、「人力派遣-林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此次取款金額(35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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