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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周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啊翰」、「葉一芳」、林哲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廖珮君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姓名:周利貞,部門:外務部,編號:8523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
  被   告 周利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林哲瑋(另行簽分偵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葉
    一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周利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周利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9月30日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嘉嘉
    」、「趙正陽」向廖珮君佯稱:儲值至頂富國際投資網站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與假冒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周利貞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
    」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其上已印
    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易錦良」之印
    文各1枚),再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頂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向廖珮君收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廖珮君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珮君與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
    利貞向廖珮君取款得手後,復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款
    項轉交林哲瑋,由林哲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於前開收據上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
    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頂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印文各1枚,已因前揭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
      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林哲
      瑋,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詐欺集團成員說1個月
      結算1次,但我還沒領到就為警查獲等語,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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