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吳宇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吳永祥」印章壹顆、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偽造「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綱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宮本武藏』、『貝爾福 喬登』、『綱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祥』印文、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 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吳宇軒則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吳永祥』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秋香收執而行使 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吳宇軒並收取10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吳宇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黃秋香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偵查卷【下稱偵24690卷】第26頁、114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49卷】第45頁、本院114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偽造「吳永祥」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綱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 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黃秋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1張及本案存款憑證1紙,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吳 永祥」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24690卷第68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存款憑證上之「吳永祥」印文是我蓋的,印章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偵24690卷第27頁、偵緝649卷第43頁),是被告持以偽造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吳永祥」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及價值184萬1,400元之黃金20兩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及黃金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 告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綱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創立之LINE暱稱「雪莉交流群」投資群組向黃秋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金塊 20兩(約184萬1,400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宇軒,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祥」印文、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香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軒收取上開款項及金塊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宇軒並收取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冒名「吳永祥」向告訴人黃秋香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兆品客服」之對話截圖、「兆品」APP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0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日期113年6月3日) 佐證被告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0 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16時23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宇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予告訴人黃秋香之偽造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另其上印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之印文,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吳永祥」之印文及「吳永祥」名義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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