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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
    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Hi」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9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瑩瑩」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賴訓農佯稱下載A
    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賴訓農陷於
    錯誤,與林曉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8弄內,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林曉明即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指示前來,將其上蓋有「
    呂軍甫」、「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
    據」私文書交付予賴訓農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40萬元
    。林曉明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賴訓農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訓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賴訓農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遭詐騙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訓農面交款項等事實。 5 112年10月13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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