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東益
- 當事人丁于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哲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緩刑附帶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陳美連,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之電話紀錄,受刑人至多僅向被害人賠償前2期款項,後 續即未再按期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誤繕為6月31日)止,每月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陳美連,該判決於110年1月12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然而,受刑人迄114年11月19日,就上開按月賠償 款項,至多僅向被害人家屬陳美連履行2期,後續受刑人與 陳美連亦無聯絡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19日之公務 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允諾為上開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始不再追究受刑人之責任(臺北地院109訴436卷第105頁之和解契約可資 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審酌上情後,始給予受刑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促使受刑人可依約定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應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受刑人至多僅支付2期之 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而受刑人此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況,已影響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甚鉅,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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