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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毓軒

  • 被告
    連淑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淑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連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5時9分許、同月27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翊如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趙翊如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4、57-61頁、本院卷第20、22-23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趙翊如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1-2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17、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是因耳中聽到聲音指示其前往拿取本案商品,固可能有刑法第19條適用,惟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並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107331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科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8頁);被告 於113年7月19就診時,雖有「幻聽」之主觀描述,惟嗣於同年10月11日就診時,即已表示「控制中」,且觀其案發前114年1月3日、114年4月11日之門診紀錄,並未再有類似精神 狀況之描述,門診中亦未開立額外處置,所領取長期處方箋之藥物種類、數量亦無變化(本院卷第33-38頁),堪認其 案發時之病況已穩定控制,並無精神症狀殘留;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之時間均甚短暫,面對諸多商品卻無明顯猶豫或停留思考、選定目標之情,且於行為後隨即離開現場(偵卷第15-17頁),而其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如何前來本案現場之路線仍能詳細陳述,且能表明自己罹患疾病、吃藥等事實(偵卷第12-13、59-61頁),足認其社會生活功能較諸常人並無顯著差異,亦能針對有利事項為己答辯,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7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定期就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1 114年4月20日15時9分許 KITTY刺繡隨身包、史努比系列面紙套校車款、掛飾招財貓、掛飾台灣之夜藍、掛飾台灣煙火白、鑰匙圈彩色台灣各1個、吊飾招財貓福2個、鑰匙圈舒壓桃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8元) 2 114年4月27日15時28分許 櫻桃小丸子環保購物袋、掛飾招財貓各1個(價值共計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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