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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楊秀枝

  • 被告
    王宣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宣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卡)、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全支付電子帳戶( 下稱本案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弘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簡弘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王宣富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 於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全支付帳戶後: ㈠於113年4月13日16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名邱鈺婷(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悠遊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陳柏潔, 致陳柏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 號1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內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扣款怠盡。 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全支付帳戶內。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士涵、楊朝旭、葉峻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48、53至54頁)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偵 查中未自白),被告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而非必減)外,①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全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然於偵查中則未認罪,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就此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和幫助洗 錢,是否認罪?)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緝卷第165頁)。依上說明,尚難據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全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士涵、楊朝旭達成和解,賠償林士涵、楊朝旭之損害,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期之給付,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55、56頁)、和解筆 錄2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匯款收據2份(本院卷第85至88 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偽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7月5日入監執行,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全支付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轉滙,未被查獲,被告未曾經手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或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並未持有、支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提 供門號及全支付帳戶給「簡弘閔」,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併案辦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柏潔 113年 4月 14日 假 交 易 113年4月14日11時至12時許 2,000元 被告台哥大 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 1、113年4月23日陳柏潔警詢筆錄(立6803卷第39至40頁) 2、陳柏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803卷第33、37、41至50頁) 3、陳柏潔匯款單據【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立6803卷第55頁) 4、陳柏潔LINE擷圖(立6803卷第57至63頁) 5、113年6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姓名:王宣富】(立6803卷第29頁)    6、113年12月16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附件(偵24080卷第27至29頁) 7、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立6803卷第31頁) 2 林士涵 113年 4月 12日 假 交 友 113年4月30日23時7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設並交付之全支付電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日林士涵警詢筆錄(立4347卷第24至26頁) 2、林士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347卷第27至42頁) 3、林士涵手機翻拍照片(立4347卷第44至49頁) 4、全支付電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立4347卷第15至17頁) 5、114年1月13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法字第1140100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偵緝1827卷第109至117頁) 3 楊朝旭 113年 4月 24日 假 交 友 ①113年4月25日16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17時35分許 ① 3,000元   ② 1萬元 被告申設並交付之全支付電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2日楊朝旭警詢筆錄(立4347卷第53至57頁) 2、楊朝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347卷第61至69頁) 3、楊朝旭匯款單據(立4347卷第59至60頁) 4、全支付電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立4347卷第15至17頁) 5、114年1月13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法字第1140100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偵緝1827卷第109至117頁) 4 葉峻廷 113年 4月 12日 假 交 友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設並交付之全支付電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6日葉峻廷警詢筆錄(立4347卷第73至74頁) 2、葉峻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347卷第75至89頁) 3、全支付電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立4347卷第15至17頁) 4、114年1月13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法字第1140100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宣富】(偵緝1827卷第109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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