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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知悉柯星厹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9月4日17時46分許向柯星厹稱:可協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需要扣除開辦費1萬5,000元、設定費5,000元、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實際領得金額約為14萬元、會盡力處理使最後可領得15萬元、分期付款前6期無須繳納,且須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協助領取貸款金額等話,柯星厹乃委託張嘉玲以機車融資之方式向和潤公司借款20萬元,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嘉玲辦理貸款及代為取款。嗣和潤公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核撥貸款19萬5,000元(已扣除設定費5,000元)至柯星厹上開郵局帳戶,張嘉玲即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許、17時2分許持柯星厹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17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麥當勞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還予柯星厹。張嘉玲明知其並未代為預繳6期分期款,而其上開已代為領取之貸款金額共計18萬元,扣除其可取得之代辦費1萬5,000元後,應交付16萬5,000元予柯星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僅交付10萬元予柯星厹,而將6萬5,000元侵占入己,經柯星厹多次催促張嘉玲返還剩餘款項未果,且發現和潤公司並未收到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始報警處理。

二、張嘉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向柯星厹佯以擔心柯星厹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柯星厹轉帳至其戶頭,致柯星厹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張嘉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柯星厹多次催促張嘉玲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柯星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柯星厹向和潤公司貸款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最初是告訴人來找被告借錢,被告有表示利息高,須扣除佣金、代辦費、雜項費,並預扣6個月本息,告訴人也同意,故被告幫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扣除上開設定費、開辦費、佣金、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等金額後,預估會給告訴人14至15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告訴人10萬5,000元完畢,並非告訴人所述10萬元,本案僅是代辦貸款的民事糾紛,被告自始無侵占及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20萬元,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協助領取貸款金額,告訴人遂同意以機車融資之方式,委託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借款20萬元,並於112年9月6日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本金20萬元,年利率15.51%,分期付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每期月付5,618元,分期付款總價26萬9,964元,告訴人便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嗣和潤公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將貸款19萬5,000元(已扣除設定費5,000元)核撥至告訴人郵局帳戶,被告即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以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麥當勞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告訴人;又被告稱擔心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7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59至61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26頁)、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偵卷第64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48、65至7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先供稱:我幫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有講好佣金為5萬元,加上她跟我借1,000元,所以告訴人在112年9月7日匯款3萬、2萬1,000元,共5萬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事先有跟告訴人說我的代辦費用很貴,每件7、8萬元,告訴人同意。和潤公司核撥19萬5,000元到告訴人郵局帳戶,我有說會扣除上開代辦費用,故我先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6萬、6萬、3萬,另轉帳3萬元至我的戶頭,同一天我帶告訴人去報警,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被其他人騙,有要求告訴人轉帳2萬1,000元給我,並且約好隔天在南投全家便利商店,我交給她10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所述10萬元。佣金部分沒有字據,只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了20萬元,收取服務費一次3萬元、二次共6萬元,加上代辦費跟動產擔保設定費共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其於本院之答辯為真。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急需用錢,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稱她有在幫人家辦理貸款,就從臺北下來找我,當時我用機車去貸款,貸款金額20萬元,預扣和潤公司設定手續費5,000元,並沒有講好有佣金5萬元,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第一次借款所以都照著被告的意思做,被告拿和潤汽車貸款的契約給我簽,要求我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說這樣才能幫我領錢。後來我從手機網路銀行發現貸款19萬5,000元入帳,112年9月7日當天被告說要把錢給我但都沒有給我,同一天內我看網路銀行資料發現被告用我的提款卡把我的錢領取,金額分別是6萬元、6萬元、3萬元,並用我的提款卡去轉帳3萬元去她的戶頭。另我之前有跟被告說我被詐騙,所以被告提議要陪我去報警,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說怕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把2萬1,000元轉帳到她所指定的帳戶內。在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說要先去嘉義、回來再跟我聯絡,隔天我一直聯絡她,她才在南投縣民間鄉的全家便利商店拿10萬元給我。被告說10月中會再給我剩下的錢,可是到10月中我跟她聯繫,她的LINE都沒有讀也沒有回,打電話也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59至61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協助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將收取佣金乙事,僅記載雙方約定借款20萬元,扣除開辦費1萬5,000元、設定費5,000元、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共4萬1,898元,承諾告訴人實際領得金額會落在14萬元,且因先預收前6期分期付款金額,故前6期分期付款不須繳納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7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顯見被告協助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乙事,除和潤公司預扣之設定費5,000元、被告要求收取開辦費1萬5,000元外,未見有何收取佣金、代辦費、服務費等約定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約定佣金、代辦費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辯稱借貸款項除扣除開辦費、設定費外,尚須扣除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共4萬1,898元云云,惟本案借貸之分期付款為每期月付5,618元,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64頁),故6期金額應為3萬3,708元【計算式:5,618元×6期=3萬3,708元】,顯與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我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分48期,每期繳5,618元,目前繳到第19期了,我去問和潤公司,他們表示被告不是和潤公司員工,也沒有收到我有預繳分期付款前6期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雖抗辯借貸款項須扣除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但實際上其根本未預繳6期分期款予和潤公司。從而可認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為由,令告訴人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藉此機會,於和潤公司核撥19萬5,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其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已取得18萬元,扣除可取得之報酬即開辦費1萬5,000元後,應交付16萬5,000元予告訴人,卻僅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將剩餘之6萬5,000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擔心遭告訴人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9月7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又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帳戶有何遭凍結之可能,並拒絕返還告訴人,顯係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8日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10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所述1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收得款項為10萬元,又曾傳訊質問被告,稱僅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款項,剩餘款項何時才能交付等語,遭被告已讀訊息後不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否認交付之金額為10萬元,其於本院中始爭執金額數目,實難認其所抗辯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竟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曾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迄今只給付2期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73、145、1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所前從事車貸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6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10萬元=6萬5,000元】、詐得2萬1,000元,共計8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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