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嘉慧
- 被告黃聯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嗣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成(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為黃 聯倉之友人,何清水(本院另行審結)為葉志成之友人,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46分許,葉志成以黃聯倉提供之iRentAPP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葉志成前此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知悉當日徐苗藻會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遂與黃聯倉、何清水相約於士林簡易庭外碰面後,黃聯倉、何清水及葉志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號車)駛出士林簡易庭後,由葉志成駕駛甲車、何清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黃聯倉坐在該車後座,甲車尾隨在乙車後,至同日15時35分許徐苗藻駕乙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同市區延平北路5段交叉路口前,正停等行人穿越路口時,葉志成駕駛甲車追撞乙車車尾後,葉志成與何清水隨即各持甩棍1支下車,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毆打1下,何清水朝徐苗藻身體毆打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期間並口出不雅言語之惡言恫嚇徐苗藻,使徐苗藻心生恐懼,黃聯倉則於車內待命、把風,上開毆打行為致徐苗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 裂傷、左膝鈍挫傷併行走困難及右側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黃聯倉、何清水及葉志成乘坐由葉志成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後,葉志成、何清水於途中下車,由黃聯倉將甲車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經徐苗藻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聯倉(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26828號卷第75至78頁、第171至175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字72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與葉志成、何清水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本案事發情節之歷次供述,互核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乙車車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可稽(偵字26828號卷第91至93頁、第95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偵字6058號卷第115至131頁,光碟置外放卷);又葉志成就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於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之指訴有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承稱,甲車是由我提供個人資料給葉志成承租的,事發當天,葉志成的朋友說與人有糾紛,要葉志成挺他,我們就沿路開甲車跟著對方(按即告訴人)的車,在某路口葉志成開車撞對方車尾,之後葉志成的朋友下車拿甩棍朝對方頭部攻擊,葉志成見對方倒地也持棍子朝對方腳部敲兩下,我坐在後座沒下車,後來他們兩個回甲車,葉志成把甲車開到民族西路下車,我就把車開到敦煌路停車格後回家等語(偵字26828號卷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把 帳號借葉志成租車,葉志成和何清水可能跟告訴人有爭執,葉志成直接叫我去士林簡易庭,說見面再談,葉志成說幫忙他租車這些,後來就發生事情了,葉志成與何清水在民族西路下車,葉志成叫我把車子拿去還,我就拿去還等語(偵緝字726號卷第35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是在士 林簡易庭見到何清水,3個人講一講之後一起上車,才知道 葉志成說要去辦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士林簡易庭外與葉志成、何清水碰面時,即已知悉該二人欲對告訴人所為之事,被告如無共同參與犯行之意,大可直接阻止並拒絕葉志成繼續使用以其帳號所租借之甲車,逕自離去即可,如阻止或拒絕未成,亦可當下立刻報警,以防止上開犯行發生。然其捨此未為,不但與葉志成、何清水一起上甲車,由葉志成駕車尾隨乙車,於葉志成、何清水下車毆擊告訴人時,仍於車上待命、把風,並於事後依葉志成指示,將犯案使用之甲車歸還,所為顯然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未下車對告訴人動手,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對於告訴人遭毆擊期間所受惡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葉志成、何清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葉志成與告訴人間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逕參與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卷第10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偵字26828號卷第191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其內通訊軟體LINE程式中固有被告與葉志成 間之以下對話:「(葉)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被告)我先賺點油錢(葉)東西我處理到了(被告)好稍後過去(葉)不用那麼快。我還沒回去。我要早上才會回去。(被告)早上回來再商量。剛跟國安局退休老友分析事情該如何處理(葉)好早上東西拿回來時再見面」等語(偵字26828號卷第37頁),然除經被告與葉志成歷次供述均否認上開對話與本 案犯行有關外(偵字26828號卷第23頁、第141頁、偵緝字726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緝字925號卷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5頁),就上開對話文義觀之,亦無從連結本案犯 行發生時、地、情節等內容,復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對話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或被告有以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之聯繫,難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著衣、褲、皮帶各1件部分( 偵字26828號卷第19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衡之上開服飾為民眾日常生活物件,取得容易,經濟價值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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