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昀謙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外東側卸貨區」,拾獲黃順威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手機據為已有。
二、李昀謙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開始擔任陳金龍之司機,明知僅獲陳金龍同意,可在陳金龍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該棟房屋之2樓以下活動,該房屋之3樓以上空間,未經同意不得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53分許,無故侵入上開房屋3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金龍配偶安碧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耳環1副及戒指1只等物。
三、李昀謙復利用其擔任司機一職,可在陳金龍上揭房屋車庫內活動進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開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陳金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12瓶紅酒得逞。
㈡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陳金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3瓶洋酒得逞。
㈢於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開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陳金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瓶紅酒得逞。
四、案經黃順威、陳金龍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84、288、292頁),核與告訴人黃順威、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安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台北轉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紅色IPHONE13手機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952600號函1份、侵占案證物截圖與監視器照片各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2 月15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事實欄二、三部分,則有告訴人陳金龍上址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1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黃順威警詢時指稱:我是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將手機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外東側卸貨區」,之後跟朋友一起去搭捷運時,才發現手機忘在東側卸貨區,返回尋找已經不見等語(113偵5697卷第42頁),足認告訴黃順威並非不知其手機遺失,更知悉其將手機遺忘在何處。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法條前後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3次竊盜罪,時間上明顯可以區分,各次犯行在主觀上均為獨立之起意,故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忘在公共場所之手機,更在受僱期間,辜負雇主之信任,徒手多次竊取雇主之紅酒、洋酒,更在未獲允許下,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女性飾品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與自制能力均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所侵占、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侵占他人手機及竊得他人耳環、戒指部分,已為警查獲後將前揭物品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黃順威、證人安碧蓮,有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113偵5485卷第39頁,113偵5697卷第47頁),另竊得之紅酒、洋酒則尚未歸還予告訴人陳金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諭知如易服勞役或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係被告因事實欄三之各次犯行所獲財物,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金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黃順威、竊取證人安碧蓮所有之財物,已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順威、證人安碧蓮,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李昀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 2 事實欄二 李昀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耳環1副、戒指1只 3 事實欄三、㈠ 李昀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酒12瓶 4 事實欄三、㈡ 李昀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洋酒3瓶 5 事實欄三、㈢ 李昀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酒6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