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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甲○○見丙○○在其車輛右側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對其錄影錄音,更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丙○○,抓住丙○○頸部與胸部,接續揮拳毆打丙○○頭部及臉部多下,致丙○○受有鼻骨骨折、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上開過程為道路監視器攝錄及丙○○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開車在主幹道上,告訴人騎機車插進來,堵在我車前,我按喇叭示意,告訴人看我且嘴巴碎碎念,一直擋在我車前,我車往前開一點遇到紅燈,告訴人的機車從我的車輛左邊繞到我的車輛右邊,對我不斷辱罵,一副要叫我下車輸贏,對我碎碎念,我因為車窗關起來聽不見他說什麼,告訴人貼我的車很近,幾乎是不讓我走,一直對我的車窗叫囂,我下車看狀況如何,告訴人就催油門要撞我,我基於自我防衛才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除據其自承不諱外,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5-17、47-49頁)及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2-184、193-20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而:

1.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勘驗案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手機拍攝影像,結果略以:

①道路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82-183、193-199頁):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A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於[10:44:54]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會車,A機車於黃色網格線前方暫時停下,後B汽車繼續向前行駛,[10:45:03]許於黃色網格線前方停等;此時A機車從B汽車之左側即駕駛座側沿B汽車車尾繞至B汽車副駕駛座右方、與B汽車並排之處停等。嗣告訴人與被告開始對話,期間告訴人數度舉手指向車內之被告與之對談,告訴人於[10:45:37]許開始持手機對B汽車駕駛座方向拍攝,被告於[10:45:41]下車向告訴人跑去。被告於[10:45:46]以左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位置1次,又於[10:45:48-10:45:52]間以左手揮擊告訴人5次後才走回B汽車駕駛座。A機車自[10:45:03]於黃色網格線前方與B汽車並排停等之時起,至被告走回B汽車駕駛座之[10:46:03]間,皆未移動位置。

②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84、199-200頁):被告於[00:03]下車後,說「怎樣、你現在是怎樣?」朝向告訴人的方向跑。被告於[00:07]以左手向告訴人揮拳,同時說「幹你娘老雞掰」。被告於[00:09]、[00:10]、[00:12]分別各說1 次「幹你娘」的同時,有拳頭撞擊安全帽的聲音各1 次。被告於[00:13]說「幹你娘老雞掰」,同時以左手揮擊告訴人的頭部位置1 次。告訴人並未回話,且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有何移動。

3.依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阻擋」被告車行方向之動作,僅併排於被告車側,被告能自由前行;又案關畫面顯示告訴人雖有併排於被告車側與之爭執、對被告錄影,然自被告下車衝向告訴人出拳期間,僅有被告出聲威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對話,且其機車並未移動位置,自無被告所指「催油門衝撞」之行為。是被告動手之際,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擊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揮拳之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態度不佳;兼衡其前案素行(本院卷第171-1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身心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133、15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覆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本院認定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髒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共5遍,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毆打告訴人時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告訴人隔著車窗不斷叫囂所以才辱罵告訴人,我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事實,除據其自承不諱外,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5-17、47-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4、199-200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雖有在被告車窗旁舉手指向被告質問之動作,然僅能證明雙方當時發生爭執,被告更自承沒有聽到告訴人「罵我什麼」(本院卷第184頁),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依前開說明,本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須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公然侮辱罪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糾紛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態度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均有可疑。又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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