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登發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海洋都心3中央花園社區(下稱中央花園社區)之住戶,吳翌綺、蔡家芸、張斯晴係經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指派至中央花園社區擔任現場服務人員(社區秘書)。葉登發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49分許前往中央花園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詢問其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之登記方式,期間因不滿處理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先拍桌後向吳翌綺、蔡家芸恫稱:「操你媽咧,你們不認識我啊!」,向張斯晴謂:「操你媽,叫你們主管找我」、「他媽的,嘴巴給我縫起來」、「操你媽的逼」,又向吳翌綺、蔡家芸謂:「叫你們主管找我」、「有沒有聽到」、「我打人喔我跟你講」;繼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4分29秒至5分29秒間回到上開管理中心辦公室,對吳翌綺、蔡佳芸恫稱:「管委會主委在哪裡,要聯絡主委,幹你娘。」等語(上開話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致吳翌綺、蔡家芸、張斯晴(下合稱吳翌綺等3人)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吳翌綺等3人之名譽。
三、案經吳翌綺等3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葉登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主觀上沒有要針對吳翌綺等3人的意思,其實是警衛得罪我,警衛不讓我下去停我的車位,所以我去管理中心詢問,我當天講話不是針對吳翌綺等3人,我就是自己生氣就會講話不好聽,吳翌綺等3人也沒有要對我提告的意思意,是嘉陽公司處長叫她們提告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停車爭議,於上開時間至中央花園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詢問斯時經嘉陽公司派遣至該社區擔任秘書職務之吳翌綺等3人處理事宜時,曾口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36頁、第102頁),且與卷附告訴狀及吳翌綺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之管理中心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61至6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承,堪認與事實相符,可茲採信。
㈡關於吳翌綺等3人是否有提起本件告訴之真意:
⒈吳翌綺等3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新傑律師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字卷第3至9頁)。
⒉又本案於113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吳翌綺等3人時,當日林新傑律師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場,吳翌綺等3人於該次庭詢指訴本案事發當天情形,告訴代理人亦輔助提出證據說明告訴事實,亦堪認吳翌綺等3人確有委任林新傑律師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⒊佐觀證人吳翌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是公司處理提告,叫我們3人簽名,我本身也有想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張斯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你有無要提告?)要。我有意願提告才會讓律師寫狀紙到地檢署提告,提告是我們個人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益證吳翌綺等3人確有提起本件告訴之意,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嘉陽公司處長欲對其提告,吳翌綺等3人並無對其提告之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言論非針對吳翌綺等3人,其僅前往管理中心詢問停車事宜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佳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當天值班主管,被告不滿我們社區停車要更換車牌的規定,所以才出言「操你媽」、「我打人喔」、「他媽的」、「操你媽的B」等言論侮辱及恐嚇我們,案發時們3個人都在場,一開始事情發生時我在廁所,出來後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我很怕他會打人,他又說「我會打人」,被告沒有作勢揮拳頭,但是他有拍桌,一邊大喊「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當下是處於害怕的感覺等語(偵字卷第27頁)。證人吳翌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很激動,講到換車牌的事情就拍桌,我當下有嚇到等語(偵字卷第27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被告以手指怒斥我說三字經時,我覺得很害怕,被告有對我,看我罵三字經,有講「我打人喔」,「嘴巴給我縫起來」等語,是對著張斯晴說的,對我罵三字經,當下有感覺被羞辱,當時被告想要作勢打我們,我覺得被告當時有可能會打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張斯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突然拍桌,指著我罵我,我很怕他會突然動手,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聲音很大聲等語(偵字卷第27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發當天看向畫面左邊是對我說話,他叫我主管出來,有說「我打人喔,叫你們主管找我」、「他媽的」、「我打人喔」、「嘴巴給我縫起來」、「操你媽的逼」等語,我聽到被告講打人、嘴巴給我縫起來時,我會害怕,被告情緒很激動,聽到「他媽的」、「操你媽的逼」有受辱的感覺,被告辦完就可以下去停車場,不知道為何要對我們說本案言論,我認為被告當時在拍桌罵我們,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據吳翌綺等3人前開證述,堪認其等因被告口出本案言論等言行舉止,均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懼及受辱之感。
⒉本案事發時中央花園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所示(依證人吳翌綺於本院證述,勘驗筆錄內所載之A女為吳翌綺、B為蔡佳芸、C女為張斯晴,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頁,以下直接將代號改為吳翌綺等3人之姓名),
⑴畫面時間12時52分47秒至53分47秒許:被告:也不用來現場啊,那個胖子為什麼叫我來現場?你給我一個解說,好不好?蔡佳芸:應該是他們。被告:我跟你講,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你們是物業管理,這麼野蠻。(用力拍桌【按吳翌綺、蔡佳芸站立在該桌後方】)。說什麼,操你媽嘞,你們不認識我啊,(手指向畫面左邊【按即張斯晴所在位置】)。叫你們主管找我。蛤(大吼,走向畫面左邊【按即張斯晴所在位置】)。你叫你主管找我(大聲)。囉嗦什麼?叫你們主管找我,叫你們主管找我(被告往畫面左方【按即張斯晴所在位置】走去,離開畫面)。操你媽(按只聽到聲音未看到被告)。(吳翌綺、蔡佳芸朝畫面左方觀看),叫你們主管找我(大吼,被告再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有沒有聽到?蛤!(大吼,走回櫃臺【按即吳翌綺、蔡佳芸所在位置】)。叫你們主管找我,還有那個胖子(手指吳翌綺、蔡佳芸)。找我。有沒有聽到?(大聲手指怒視吳翌綺)。我打人喔,我跟你講喔。叫你們主管找我。313 25樓。313 25樓。他媽的。嘴巴給我缝起來(被告朝向畫面左邊張斯晴位置說話)。操你媽的逼。(被告往管理室門口走出去)。
⑵畫面時間同日17時4分29秒至5分29秒許:被告:我剛剛是不是要找主管?吳翌綺:主管、主管......被告:我剛才來這裡,是不是說要找主管?對呀。我有打人麻......我有打人嗎?我有打人嘛。沒有嗎,我有打人嗎?我有打人嗎?被告:沒有阿!......沒有啊,阿不然那個處長怎麼說我要打人?沒有。我沒有要怪你們。我現在是要講給監視器也順便你聽好不好?(被告手指畫面正中間鏡頭位置處)啊,那個人是誰?(被告手指畫面左方【按即前此張斯晴所站位置】)。那個他不能做主。我說我要找主管啊。......蛤,那個人是誰?來。管委會嘞?這裡有沒有管委......管委會,主委在哪裡?要聯絡主委。幹你娘。我今天我和你講......(蔡佳芸從口袋拿手機出來,做出要查看手機的動作)
⑶上開事發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
⒊觀諸被告事發當日前往管理中心辦公室詢問停車處理方式伊始,其詢問口氣、語調尚屬平和,並無出言即以「操你媽」等不雅之語夾雜於與吳翌綺等3人之對話間,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9分26秒至47秒間進入管理室至同日12時52分46秒期間,與吳翌綺等3人之對話應對語調、態度,尚屬平和等情可稽(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⒈至⒋段),足見被告言談間應非有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為口頭禪之習慣。然之後被告開始詢問:也不用來現場啊,為何叫我來現場,給我一個解說好不好等語後,即開始以拍桌、叫罵、以手直指吳翌綺等3人之行為表達情緒,並口出「操你媽嘞,你們不認識我啊」、「操你媽,叫你們主管找我」、「我打人喔,我跟你講喔」、「他媽的嘴巴給我缝起來」、「操你媽的逼」,同日數小時後再回到管理中心對著吳翌綺、蔡佳芸怒問:「主委在哪裡?要聯絡主委,幹你娘」等語,顯見被告因對於無法直接停車,卻必須前來管理中心辦理停車登記等節,有所不滿,而以上述言行、舉止,接續向吳翌綺等3人表達其極度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上開言行所為係針對停車爭議就事論事而已,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論並非針對吳翌綺等3人云云,洵非值採。
⒋綜酌上情,本案事發時被告之大聲語調、說話叫吼、大力拍桌、手指直指、眼神怒視等舉措,並口出辱語「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及嚇稱「我打人喔」、「嘴巴給我縫起來」等語,衡情一般民眾均能明顯感受到此一針對性的挑釁、恫嚇及憤怒之意,而吳翌綺等3人於本案事發時直接面對著被告在其等面前之叫罵、直指與怒視,其等直接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致生恐懼之意,並因被告口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而有受辱之感等情,均無悖於常情,其等指訴被告上開言行舉止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受辱等語,足認有據。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吳翌綺等3人先後口出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嘴巴縫起來」、「我打人喔」等語內容寓有被告將來加害吳翌綺等3人身體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懼,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縱無客觀危害發生,仍無礙於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之要件。
⒉又本案言論中之「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被告在管理中心如此不特定人均能自由進出、見聞之場所,對吳翌綺等3人先後辱罵上開穢語,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吳翌綺等3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上開穢語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復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是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吳翌綺等3人,已能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其等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本案言論,該當前開規定構成要件,應以刑律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尚聲請傳喚嘉陽公司協理及本案社區警衛,欲證明其已向該協理報告本案事發經過,吳翌綺等3人並無提告本案之意,是嘉陽公司處長要提告云云,然吳翌綺等3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析,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空間接續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接續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侵害吳翌綺等3人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處理未合己意,不思理性與承辦人員溝通協調,竟以本案言論公然侮辱吳翌綺等3人並以加害之事恫嚇之,致吳翌綺等3人心生恐懼且名譽受辱,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吳翌綺等3人不願與其協商而無法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