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之宣告。
事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水茶香飲料店內,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長度約29公分之長型鐵器1支,插入該店之鐵捲門開關箱縫隙、損壞開關箱鎖頭、門片而將該開關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店,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733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軒彬於當日上午經員工通知店內遭竊,清點財物後即報警處理。
(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世代街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合藝埕百事合店內,為竊取店內收銀機臺內之現金,遂徒手撬開店內收銀機臺現金抽屜,致令不堪使用,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警報器鈴聲作用因而未遂。嗣該店負責人周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森康生技有限公司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1萬4,3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杜岡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忠誠店,趁該店店長曹家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曹家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五)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Greedy Beagle貪吃狗甜點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之收銀機臺後,竊取收銀機臺內之現金4萬2,72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員工於當日上午至店內準備營業時發覺遭竊而通知店長曾建凱,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軒彬、周奕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杜岡陵、曹家豪、曾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各次竊盜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1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一)、(三)、(五)中所竊得之現金各僅有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事實欄一(三)、(五)所竊得之金額為不到1萬元(偵15851卷第8-9頁)、不到3萬元(偵15842卷第8-9頁)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金額為1萬元等情(偵15842卷第83頁),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盡信;而告訴人陳軒彬、杜岡陵、曾建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計算失竊金額之過程甚詳(本院卷第115-122頁),且提出每日現金報表(偵14103卷第79頁)、6月份櫃台現金EXCEL檔案(偵15851卷第63頁)、收銀機結帳系統報表(偵15842卷第91-92頁)為據,另有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14103卷第37-39頁),足認其等指訴確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至事實欄一(三)中,杜岡陵提出前開6月份櫃台現金EXCEL檔案中結算日期113年6月16日記載之1,800元,已在本案一(三)犯罪日期之後,自不可能為被告所竊取,應將之從總額扣除,是該次犯罪所竊取之金額應為1萬4,360元(計算式:1萬6,160元-1,800元=1萬4,360元),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持長型鐵器破壞之鐵捲門開關箱,有鎖頭附加其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鎖頭、門片遭撬開而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五)行竊時所使用之長型鐵器、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金屬製的鐵捲門開關箱、收銀機台暨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漏未論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而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該等加重要件俾利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中,被告竊盜未遂及毀損之二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於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完全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盜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猶空言爭執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且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訴追,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或有已判決確定者(參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4日遭查獲扣案之55萬3,846元現金(偵14103卷第31-33頁)之來源,僅承認其中5萬3,846元為其所竊得,其餘50萬元則是在臺中擔任油漆工2、3個月、每天1,500至2,000元所賺取等語(偵14103卷第17-18頁),然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自100年起至113年3月19日期間,幾乎均在監執行(本院卷第105-109頁),顯無固定從事油漆工作存款之可能,況其自承擔任油漆工2、3個月、每天1,500至2,000元,衡情亦不可能存下50萬元之金額,足認其遭查扣之55萬3,846元中,亦包含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5萬6,733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款項中之5萬6,733元。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五)所分別竊得之1萬4,360元、100元、4萬2,7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五)中所使用未扣案之長型鐵器、螺絲起子各1支,據其供稱係在路邊或早餐店就地拾得(本院卷第112-11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又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①告訴人陳軒彬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4103卷第71-73、117-119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103卷第37-39頁) ③鐵門現場照片(偵14103卷第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每日現金報表(偵14103卷第79頁)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 2 一(二) ①告訴代理人呂紹平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8493卷第15-17、77-79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493卷第21-28頁) ③收銀機臺照片(偵18493卷第81-89頁) 施水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①告訴人杜岡陵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5851卷第43-45頁) ②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5851卷第29-31、51-53頁)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偵15851卷第101-104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6月份櫃台現金」EXCEL檔案(偵15851卷第63頁) 施水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①告訴人曹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5841卷第17-18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841卷第25頁) 施水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①告訴人曾建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5842卷第107-109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5842卷第29-43頁) ③告訴人曾建凱提供之收銀機結帳系統報表(偵15842卷第91-92頁)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偵15842卷第111-118頁)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