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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PVC電線各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蔡宏忠(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蔡宏忠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其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故於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手段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44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忠、范峻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由蔡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峻榮,前往福睿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持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作為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竊取放置工地內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590元),搬至上開車輛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由蔡宏忠變賣得手2萬餘元,范峻榮分得1萬2000元,餘由蔡宏忠取得。

二、案經福睿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宏忠、范峻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峻榮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范峻榮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蔡宏忠指有同案共犯「阿華」(彭建華)為主要論據。惟查無「阿華」(彭建華)有在場或把風、接應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行為,是本案自無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   告 蔡宏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范峻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宏忠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范峻榮一同前往上址,搬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有帶油壓剪,但是沒有使用,以為地上的電線是別人不要的,伊沒有搬新的電線等語。 2 被告范峻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峻榮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宏忠一同前往上址,搬運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蔡宏忠告訴伊那是人家不要的,伊才會一起去搬等語。 3 告訴代理人程木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蔡宏忠與被告范峻榮攜帶足以剪斷鐵鎖鍊之兇器,共同前往上址,竊取裸銅線、PVC電線各1批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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