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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雷雯華

  • 當事人
    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3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與楊○○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前因對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李○○不得對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楊○○為騷擾、跟蹤之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李○○明知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與楊○○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 因不滿楊○○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手語方式對楊○○恫稱「要開瓦斯」云云,並走 去廚房2次旋開瓦斯桶開關,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 ○,致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楊○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廚 房這個地方是我的工作室,我並不是跟我太太談話,我是和我的兒子討論怎麼消除電磁波,我自己想可能開瓦斯有用,可以消除電磁波,可以去除氣味,我告訴我太太說開瓦斯可能有用,我太太就說不要說了不要說了,我看她叫叫叫,我就進去廚房,也就是我的工作室,我是進去裡面抽煙,因為我太太和兒子在家使用廚房的時候沒有關瓦斯的習慣,所以我有去檢查瓦斯有沒有關,我抽煙時我有動手去關瓦斯,之後我太太就跑進來打我,而且打到我的左手臂都瘀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證稱:「114 年1月15日7時許,我們在談話,到最後我們有點爭執,我不想聽他說的,他就生氣不讓我睡覺,也不讓我去上班,還一直要我回答他的問題,但是我也不知道要回答什麼,並一直聲稱是我害他被關三次,之後我們就發生爭吵,他便去廚房要開瓦斯,之後我就叫我兒子出來,我兒子就把瓦斯關掉並把他拉出廚房,後續他又要開第二次,也是兒子去擋李○○, 兩次的瓦斯都有打開,非常危險。」等語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一直要我說我們之間爭吵的事情,要我回答,我不想回答,結果他就跑去廚房2次,我沒有看到他開 瓦斯,是叫我兒子去看,我也沒有聞到瓦斯味,因為我當天流鼻水,我聽不到聲音,所以也沒有聽到瓦斯聲音,我是後來隔了5到10分鐘過去看,覺得瓦斯桶開關好像沒有關,才 把兩個瓦斯桶開關關上。」、「(被告走過去廚房前有說要幹嘛嗎?)因為我沒回答他,他很生氣,他走過去前就用手語跟我說要去開瓦斯,他覺得我不相信他做的到,所以要證明給我看。」、「(你當時會否覺得害怕?)我非常害怕,我就先叫我兒子過去看,隔了5到10分我再走過去看有沒有 打開或關起來,我害怕發生爆炸,因為我的小孩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於警詢中證稱:「(你於114年1月15日早上八時許人在 何處?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在家中,詳細時間大約是在7時左右,我當時在睡覺,我有聽聞爸爸跟媽媽在吵架的聲 音,之後我就聽到媽媽大叫我,我便趕緊出來就看到爸爸走到廚房要開瓦斯,瓦斯桶上的開關要被他轉開了,於是我就一直制止他並說不要開,爸爸說他就住在這,不然請我自己出去不要住在家裡,周旋一陣子之後,爸爸終於離開廚房了,但又過了沒多久他們兩個又吵起來,隨後父親又返回廚房要開瓦斯,我便也進去廚房阻止爸爸,這次我站在瓦斯桶前面阻撓爸爸不要再開瓦斯...」等語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我當時本來在房間,因為聽到媽媽叫我名字,前一天14日晚上我媽媽有說被告說要開瓦斯,所以我當時直覺被告要去廚房開瓦斯,我就趕快出房門,就看到被告走去廚房,我就跟著去廚房,被告走到小桶的瓦斯桶旁邊,那桶是他工作使用,因為他做瓦斯爐,他就在那邊動手碰瓦斯桶管路,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不要管,我叫他不要動瓦斯,叫他回客廳,他就一直站在瓦斯桶旁,後來說我很煩就回客廳,我就回房間,過沒多久我媽媽又叫我名字,我又跑出房間,又看到被告走去廚房,走到大桶瓦斯桶旁,就看他出手碰瓦斯開關,我沒看到他轉動,後來事後媽媽說兩個瓦斯桶都有被轉開,媽媽就去關掉,當時我又阻止被告一次,被告說我很煩,又回客廳,我就跟被告回客廳,我跟被告進廚房時,媽媽有跟在我們後面,後來我去客廳,就沒看到,媽媽說兩個瓦斯桶她都有關掉,後來警察就來了,除此之外我沒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參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說要開瓦斯,也沒有碰到瓦斯桶等情(參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既不爭執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供承於上開時間有到廚房內旋轉瓦斯桶之開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與被害人楊○○前係 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致被害人楊○○因其所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2個滿18歲、一個未滿,目前從事廚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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