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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士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0、26722、27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著手翻找該置物箱內財物,惟因上開機車行員工王稔棨察覺上情而未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使用、臨時停放於該處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鋸1把,先破壞庚○○所管領之其中1台夾娃娃機之機台鎖頭,復接續鋸開另1台夾娃娃機錢箱後,竊取上開鎖頭遭破壞之夾娃娃機機臺內之鋰電池電鑽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並致上開2台夾娃娃機之鎖頭或錢箱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彩劵行,徒手竊取丙○○陳列於店內之金喜連連彩劵2張、獎金翻倍彩劵1張(合計價值共400元)後,再以徒手破壞公益箱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公益箱內現金500元得逞。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RS休閒概念館網咖,徒手竊取顧客甲○○所有放置在其座位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印章1個)得逞。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西店,徒手竊取店員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飛利浦三合一磁吸充電器1個(價值1,290元)得逞。

二、丁○○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逮捕後,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由值勤員警謝政融帶其前往詢問室製作筆錄之際,丁○○明知謝政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願配合,對謝政融辱罵:「安那、安那、銬三小啦」、「銬三小啦」、「看要怎麼你講啦、拔掉、銬三小啦」、「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謝政融,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謝政融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拖延、干擾謝政融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

三、案經戊○○、庚○○、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乙○○、戊○○、庚○○、丙○○、甲○○、辛○○、謝政融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下稱偵27027卷】第43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26722號卷【下稱偵26722卷】第3至4、77至80、123頁、113年度偵字第25970號卷【下稱偵25970卷】第39至41、67至69、105至107、119至120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機車行員工王稔棨之證述(見偵27027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目擊者江禹承之證述(見偵25970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27027卷第39至4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逮捕之密錄器畫面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損照片12張(見偵26722卷第19至25、43至46、55至62、97、129至14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夾娃娃機店及周遭監視器畫面2張、夾娃娃機台毀損照片2張(見偵25970卷第77頁)、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彩券行監視器畫面4張(見偵25970卷第85頁)、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網咖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消費紀錄1份(見偵25970卷第133至137頁)、事實欄一㈥部分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2張、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見偵25970卷第51至63頁)、事實欄二部分之警製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26722卷第15、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26722卷第47頁)、被害人即警員謝政融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26722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事實欄二部分之整體情狀及表意脈絡以觀,由於被告辱罵員警時已遭逮捕,並非權益即將遭受不利始出言辱罵,而係無端辱罵員警,又其以上開言論持續、具體辱罵員警,已非短暫之口頭嘲諷,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合,惟因上開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欲提起告訴(見偵25970頁第69頁),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54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79、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接連破壞2台夾娃娃機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接連竊取多項物品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犯行,及1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法院前案件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甚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並導致他人物品毀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其侮辱員警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7萬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程式設計師,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與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狂躁發作,已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處拘役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拘役部分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及為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200元,含其中印章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㈥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或經被告將所竊得之物買下,而已全數賠償該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11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6722卷第97頁、見偵25970卷第63頁),且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7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電鋸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夾娃娃機店及周遭監視器畫面1張存卷可參(見偵25970卷第77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及犯罪所得鋰電池電鑽工具壹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喜連連彩劵貳張、獎金翻倍彩劵壹張(合計價值共新臺幣肆佰元),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含其中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部分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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