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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告
沈孟云
被告
李經莎
被告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沈孟云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經莎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沈孟云與李經莎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3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海灘處,因稍早前李經莎未妥當管控其帶來之數隻犬隻,致犬隻持續侵擾沈孟云之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沈孟云持手中之露營帳揮擊李經莎臉部,2 人並相互扭打在地,經旁人介入分開後始罷手;沈孟云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李經莎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左膝蓋鈍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經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暨沈孟云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⒈被告沈孟云、李經莎分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目擊證人楊絜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01 頁);

⒊沈孟云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各1 份(偵查卷第39頁、他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

⒋李經莎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⒌李經莎眼鏡架斷裂之照片1 張(本院卷第14-5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沈孟云辯稱:伊是被動防衛,當時手上拿的是露營帳,但沒有拿露營帳揮擊李經莎,不然李經莎的傷勢不只如此云云,被告李經莎則辯稱:伊沒有傷害沈孟云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90頁),經查,被告李經莎因未能妥善管領其帶來之數隻犬隻,以致其犬隻多次侵擾被告沈孟云,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李經莎之友楊絜如在偵查中證稱:沈孟云手上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朝李經莎打,當下伊嚇到了,不記得打到的部位,她們兩個就有一些拉扯及肢體接觸,伊就上前勸架,用手試圖分開她們兩個人,然後李經莎就倒地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而事後被告沈孟云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李經莎則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左膝蓋鈍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鈍挫傷的傷勢,李經莎之眼鏡鏡框並已斷裂等情,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眼鏡鏡框斷裂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李經莎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女有頭暈症狀,然此僅係李經莎個人主訴,並非醫師診斷確認之傷勢),其中李經莎眼鏡鏡框的斷裂,可推認其臉部確有遭到外力攻擊,至其左側手腳之多處挫傷,則應係與地面磨擦所致,又沈孟云之頸部傷勢雖因拍攝時已經包紮妥當,以致無從觀察傷痕,然由傷處在其正面頸部靠胸處可知,此應非沈孟云自己誤傷所能,或跌倒衝擊地面所致,凡此均與楊絜如前述證詞吻合,即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自身之傷害犯行,然仍相互指訴遭到對方攻擊等語,是被告李經莎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沈孟云持手中的露營帳揮擊李經莎臉部,有前述楊絜如證詞與李經莎眼鏡鏡框受損照片可證,此係攻擊行為,非單純的正當防衛可比,至於李經莎臉部在遭到露營帳揮擊後有無受傷,取決於實際受力多少,例如雙方之位置與角度、有無擋格等諸多因素,亦即擊打有無確實,未必即與露營帳的重量或結構有關,故被告沈孟云辯稱其並未持露營帳揮打李經莎,且只是單純防衛云云,亦不足取,此外,楊絜如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的認知是有接觸到身體就叫身體接觸,說拉扯是因為有看到李經莎有把手舉高,但有沒有拉到沈孟云伊不清楚,李經莎隨後就跌倒了云云(本院卷第60頁),意指被告李經莎並未傷害沈孟云,然上情與楊女在偵查中指稱因看到被告2 人拉扯,方介入將2 人分開等語,顯有出入,與照片顯示沈孟云正面頸部有傷,應非沈女自己所能造成,而係遭到攻擊所致一節(他字卷第5 頁),亦有不符,參酌楊絜如係被告李經莎之友,是楊絜如此部分所述應係維護被告李經莎之詞,並不足取,附此敘明。末查,沈孟云的傷勢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等確證可以證明,衡諸該診斷證明書係出自客觀、專業之醫事人員之手,當無不可信之理,故被告李經莎請求傳喚警員柯志穎到庭,欲證明沈孟云頸部有無傷勢一節,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沈孟云、李經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均查無不良素行,其等並無宿怨,不過偶發衝突,犯後未能相互和解,本件衝突雖源於被告李經莎未能妥善管控其犬隻而起,然沈孟云則先持露營帳動手,2 人之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另斟酌被告2 人各自的傷勢程度,及其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沈孟云行兇所用之露營帳並未扣案,此係一般生活用品,偶然投入犯罪,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之意義不大,應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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