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李世華
- 被告林孟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2、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震旦通訊行臺北南湖店(下稱震旦行),趁店員鄭宇崴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陳列之內有SHARP R9(256G)5G(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的盒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鄭宇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30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法雅客專櫃,趁店員郭威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 櫃內之SHOKZ OPENSWIM PRO S710藍芽耳機2組及Shokz S810藍芽耳機2組(共價值20,960元,下稱本案耳機),得手後 將本案耳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紙袋內,再將該紙袋放在該店防盜門旁盆栽中,並於走出該店後,自該盆栽中取出該紙袋,隨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郭威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崴、郭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孟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悠遊卡去年已遺失,是別人使用我的悠遊卡,我沒有去過本案竊盜地點,不能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者身形與我相似,穿著與我一樣的帽子、穿素T,就認定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本案耳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崴、郭威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27334卷第44-45頁、偵27022卷第31-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調出單、法雅客公司提貨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7334卷 第35-37、48頁、偵27022卷第41-42、46-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上開事實㈠部分竊盜犯行者,係持用 被告名下月票性質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搭乘捷運,於113年8月2日11時8分許,自南京三民捷運站2號出口步 行離開,於同日11時35分許搭乘204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同日11時57分許在新湖三路站下車,再步行至位於內湖大潤發樓上震旦行行竊,之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離開內湖大潤發等情,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刷卡交易紀錄、臺北捷運公司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公車內及行竊前後道路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27334卷第9-10、11-14、38-42頁),是在上開震旦行行竊本案手機者係持用被告名下 月票性質之悠遊卡乙節,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上開震旦行行竊,辯稱:我悠遊卡有遺失,我沒有於113年8月2日11時56分許,搭乘116-U5公 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附近,我從來沒去過內湖云云(見偵27334卷第61-62頁),然其於偵查中所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調閱通聯記錄,顯示於113年8月2日11時11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頂屋、臺北市○○區○○路○段00號,此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足參(見偵27334卷第72頁),恰與上 開在震旦行行竊者於該日11時多,自南京三民捷運站離去後在附近搭乘公車、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內湖大潤發附近,行跡完全相同。再衡以被告上開悠遊卡係記名之月票性質悠遊卡,被告自承價值1,200元(見本院 卷第142頁),並非內無餘額之悠遊卡,且既然是月票性質 ,應係供被告平時上下班及外出搭乘公車、捷運時使用,倘有遺失,被告理應立即掛失並持證件補發,以便供自己搭乘公車、捷運使用,然被告卻不辦理掛失補發,顯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上開悠遊卡已遺失,未為本案震旦行竊盜犯行,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另案於113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法雅客台北南西店,竊取多項3C產品,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5號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經本院勘驗比對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本案在震旦行、忠誠路法雅客專櫃行竊者之穿著、身形,發現三者身形相似、均為後腦杓頭髮推掉的髮型(因均頭戴帽子,只能看到帽子下方露出之頭髮),且所戴帽子上原有THE NORTH FACE字樣中「THE」 字均只剩「H」,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頁)。由三者身形相似,露出之髮型相同,又均戴同一頂帽子,及在震旦行行竊者又持用被告名下悠遊卡,行跡亦與被告相同,均足證本案在震旦行、忠誠路法雅客專櫃行竊者,皆為被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數十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不包括累犯部分),其於113年8月23日甫因竊盜案件,遭警當場逮捕,仍不知悔改,再為事實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 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內有SHARP R9(256G)5G(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的盒子1個(價值1萬9,900元) 2 SHOKZ OPENSWIM PRO S710藍芽耳機2組及Shokz S810藍芽耳機2組(共價值20,9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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