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嘉慧
- 當事人陳連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勝 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搭乘大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慶幹線公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乘車期間先後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266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坐於同排左側處,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大腿右側至中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267 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B女)坐於同排右側處,乘B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B女左側大腿至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 分別對A女、B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且經A女、B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於卷可憑(本院卷3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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