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勝庭
- 當事人倪嘉鍇、謝明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謝明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3號、114年度偵字第729號),而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謝明坤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倪嘉鍇、謝明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倪嘉鍇、謝明坤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認 其中2人為游川隆、陳智銘,其等均否認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坤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車身引擎號碼為7219-VF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倪嘉鍇,由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另3名不詳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3年9月4日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半島花園工地」,由不詳成年人2人留守於B車內把風,由倪嘉鍇自工地後方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並徒手開啟大門,再推由不詳成年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兇器撬開工地內貨櫃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倪嘉鍇、謝明坤及其餘不詳成年人4人毀越安全設備入內徒手搬運 九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批、電動鎚機具3組至B 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倪嘉鍇改乘B車離去,謝明坤則駕駛A車離去。 二、於113年9月4日3時16分許,謝明坤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厚德工地」與倪嘉鍇及其餘4人會合,先由不詳成年人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並徒手開啟大門,再推由不詳成年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兇器撬開工地內貨櫃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倪嘉鍇、謝明坤及其餘不詳成年人4人毀越安全設備入內徒手搬運恩斯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九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電線1批至B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倪嘉鍇改乘A車由謝明坤搭 載離去,不詳成年人數名則駕駛B車離去銷贓。 嗣倪嘉鍇、謝明坤各朋分得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經上開2工地管理人員報案後,警方循線於113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A車;於113年9月5日1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游川隆駕駛之B車,並採集相關跡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倪嘉鍇、謝明坤(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屬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易卷 第225頁至第2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他卷第435頁至第 459頁、第479頁至第483頁,偵729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易卷第225頁、第231頁)。 ㈡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他卷第414頁至第 417頁,偵20873卷第601頁至第605頁,易卷第225頁、第231頁)。 ㈢證人即半島花園工地管理人陳家繹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 7頁至第20頁)及九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失竊物品清單 (偵729卷二第195頁)。 ㈣證人即厚德工地管理人趙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道路及上開2工地監視器畫面(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 至第7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偵729卷一第115頁至第172 頁、第311頁至第312頁)、上開2工地現場照片(他卷第57 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A車及B車之行車軌跡及影像(他卷第89頁至第12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998號鑑驗書(偵729卷一第573頁至第582頁)。 ㈦被告謝明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729卷一第405頁至第4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然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先推由共犯6人中之1人透過圍籬縫隙鑽 入(他卷第57頁)或由圍籬上方翻越(他卷第66頁、第69頁),待該人進入工地後再由其由內開啟工地大門,俾其他共犯入內,並推由不詳成年人持不詳兇器撬開、破壞貨櫃屋門鎖後,毀越安全設備入內分頭將工地內之上開財物陸續搬運至B車上,此犯罪分工模式業經被告倪嘉鍇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他卷第442頁至第449頁),核與上開道路及2工地監視 器畫面相符;又上開2工地內貨櫃屋之門柱、門把上之鎖頭 、門把上方之上鎖旋鈕,均有經撬開、破壞痕跡,有現場照片(他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為憑,並經證人陳家繹、趙俊傑證述綦詳,自均堪認定屬實。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本院審判中雖僅告知被告2人均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然已就同法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已保障其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無論該當同條項之一款或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及與其餘4名不詳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易卷第303頁至第373頁 、第375頁至第419頁)在卷可稽,其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進入上開2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線等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情節。併斟酌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九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8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另因多起竊盜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確 定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2人所犯 本件數罪,非無可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其2人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均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不詳成年人駕駛B車銷贓後,被告2人各朋分得約1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他卷第451頁,易卷第231頁 ),是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竊得財物所變得之上開現 金,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倪嘉鍇、謝明坤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倪嘉鍇、謝明坤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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