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李育仁
- 被告游川隆、謝明坤、楊凱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謝明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楊凱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甲○○、丁○○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 丁○○前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 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詎甲○○、丁○○、乙○○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林元蔥所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結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力方飛建築 工地,先由甲○○、乙○○爬進工地牆下空隙,進入工地庫房後 ,由甲○○、乙○○徒手竊取立宏水電有限公司委由工程師徐秉 瑄管理存放在上開建築工地庫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萬3,632元),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翌(30)日凌晨1時23分許,由甲○○、丁○○、乙○○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再至現場,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其另外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陸續前往接應,接續將所竊取之電線置於上開車輛內,隨即駛離現場。案經徐秉瑄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立宏水電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6 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我的 車子有在現場附近,但不代表我有去偷,我忘記我為什麼要去那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線等情, 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3至235頁、第250至251頁、本院易卷第122頁、第173頁),核與告訴人立宏水電有限公司工程師徐秉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10頁、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丁○○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行向路口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76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15至3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42至44頁)、遭竊電線之電子發票8張(見偵卷第155至169頁)、遭竊電線翻拍影像照片7張(見偵卷第170至17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觀諸前揭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有出 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兩車跟隨行駛(見偵卷第63至64頁),雖本案竊嫌有戴口罩,尚難以辨識,然在場之被告丁○○已 指證同案被告甲○○、乙○○均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況被告乙○○亦供稱認識甲○○、丁○○乙節(見本院易卷第12 3頁),故被告丁○○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乙○○確於上 開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竊取 本案電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甲○○、丁○○、乙○○等3人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13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嗣於同年 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 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44頁、第79至111頁) ,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5月29日,而被告甲○○、乙 ○ ○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為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日,均 在 本案案發時間之後,與累犯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 告甲○○、乙○○成立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45至7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丁○○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主張被告丁○○有多次犯罪前科, 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丁○○所 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 其再犯本案犯行已逾4年之久,且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之 實 行,為在旁協助被告甲○○、乙○○之分工角色,惡性 相對較 輕,是誠難僅以其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 本案之情形,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此,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以上前案情形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率爾以結夥三人以上 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被告3人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林口發電廠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由爺爺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 業為鐵工、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3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竊得之物已經拿給 他人變賣,我分到一萬或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帶我過去的 人拿去變賣,我分到三千至五千不等乙節(見本院易卷第123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遭變賣,復經告訴 人之水電工程師徐秉瑄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8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並提出遭竊電線之電子發票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55至169頁、第170至176頁),足認被告甲○○、丁○○所供稱 之變賣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及其等之內部分配方式,均容有疑義,是為避免被告3人獲有不法利得,應以原物沒收為 當,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之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 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米) 單價 總金額 1 耐熱線2.0mm 782 37 28,934 2 PVC電力線2.0mm 14,521 13 188,773 3 PVC電力線30mm 1,676 113 189,388 4 PVC電力線5.5mm 15,950 22 350,900 5 PVC電力線8.0mm 2,745 32 87,840 6 對角隔離線1.25mm*2C 200 38.985 7,797 損失總額 85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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