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堉力
- 被告
- 方祥煌
劉兆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方祥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兆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方祥煌與鄰居劉兆偉之母陳兩如,因陳兩如長期餵養流浪貓一事而屢生不睦,民國113 年10月9 日晚間,方祥煌又因陳兩如餵養流浪貓,而朝陳兩如丟擲石塊,劉兆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方祥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趁方祥煌出來應門之便,出拳毆打方祥煌,方祥煌見狀,亦即基於傷害犯意,與劉兆偉發生拉扯,雙方進而互毆,方祥煌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劉兆偉亦因此受有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方祥煌、劉兆偉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被告2 人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相互之指述;
2.陳兩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7頁、第91頁);
3.被告方祥煌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
4.被告劉兆偉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7頁);5.被告方祥煌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方祥煌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6.陳兩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5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陳兩如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與相關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方祥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並未攻擊劉兆偉,也未與劉兆偉發生拉扯,是被劉兆偉打云云,另具狀補稱:劉兆偉的傷勢,可能是自己跌倒造成云云,被告劉兆偉在偵查中辯稱略以:當時是互相拉扯,伊只有拉方祥煌衣領,沒有打他,當時是因為方祥煌朝伊媽媽陳兩如丟石頭,伊情緒上來云云(偵查卷第111 頁),在本院審理時則悉數引用前述答辯:
2.經查,被告2 人在偵查中相互指訴遭對方攻擊等語,與目擊證人陳兩如所稱:雙方有發生拉扯等語(偵查卷第93頁),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方祥煌係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手腕挫傷(偵查卷第39頁),被告劉兆偉則為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擦傷(偵查卷第37頁),渠等傷處彼此遙相對應,傷勢又均為輕微的擦挫傷,此也與陳兩如所稱之拉扯情形大致吻合,綜上,堪認被告2人係相互攻擊甚明,參酌互毆係彼此施加之不法行為,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應均可認定,渠等不約而同辯稱只是被打,並未打人云云,經核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至被告方祥煌另辯稱:衝突當天伊先去報案,警察要伊先去驗傷再來做筆錄,伊因此先去驗傷,並於案發當日(按,即113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取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後,即前往製作筆錄,但劉兆偉卻拖至113 年10月10日凌晨3時4 分才至振興醫院就醫,3 時20分取得診斷證明書,10月12日晚間11時12分才製作警詢筆錄,伊因此懷疑劉兆偉係刻意將傷害轉變為互毆,以達相互撤告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52頁),雖非無見,惟113 年10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案發,被告劉兆偉於翌日即10月10日凌晨3 時4 分許就診,時間上似無不合理,而其就診之振興醫院係醫療專業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當無造假之虞,故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推認被告劉兆偉受傷,也無不合理,至於雙方有無和解?能否彼此撤告?並非所問,被告方祥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方祥煌並無前科,被告劉兆偉最近5 年內亦無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難認有何不良素行,本件陳兩如以志工自許餵養流浪貓,雖說善心,然究未顧及旁人感受,間接造成被告2 人衝突,乃事件遠因,被告方祥煌未能循法令規定謀求解決前開爭端,乃持石塊丟擲陳兩如洩憤,雖亦有不該,然被告劉兆偉因此侵門踏戶,甚至主動出拳攻擊被告方祥煌,則更無可取,亦即被告劉兆偉對本案衝突應負較多責任,被告2 人之傷勢均不嚴重,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其2 人犯後並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記事項:被告方祥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