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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經先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經先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經先立於民國114年2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烤八燒店內,見莫凡(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酒醉與現場其他酒客起口角爭執,即與燒烤店負責人廖榮雄將莫凡拉到店外,莫凡擬再返回店內而與經先立於上址店外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經先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莫凡鼻子、臉頰與右眼,致莫凡受有流鼻血、鼻樑擦挫傷、雙頰鈍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廖榮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3至57頁,易字卷51至54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證字第12086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參酌證人廖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喝得有點多,跟店內客人有點小衝突,我把告訴人拉到外面是因為怕衝突發生。告訴人是還可以走出去,但就有搖晃的動作,算滿醉的,告訴人若跑的話, 如果一不小心一定會摔倒。告訴人就在外面吵鬧,被告出來跟告訴人說「你這樣是不對的,不要這樣吵」,當下告訴人不高興,有搥被告1、2下,被告警告他「你不要再這樣子,你再這樣子我也要對你不客氣」,但告訴人不聽,後來告訴人又揮拳過來,被告閃了一下,告訴人沒揮到,因為告訴人喝醉了,所以有類似快跌倒的樣子,告訴人起來之後不高興再揮第二下,此時被告也有揮拳的動作,他們互相都有攻擊對方的行為,好像有點小拉扯。告訴人當時動作已經有一點緩慢了。正常沒有喝醉的人都可以輕易閃過告訴人的攻擊等語(易字卷第51至5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甚醉,步伐不穩,於向被告揮拳時被告閃過,告訴人並有類似快跌倒之情形,此時雙方繼續互為攻擊、拉扯,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相互攻擊之舉動,主觀上已逸脫防衛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流鼻血、鼻樑擦挫傷、雙頰鈍挫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酒醉吵鬧,被告為排解爭執進而產生之糾紛,兼酌被告之前科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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