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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水果攤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玉菁所有陳列在前址水果攤上之橘子4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欣田食品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宏所有陳列在前址食品行內貨架上之冬瓜糖2袋(總價值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何玉菁、陳宏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取走橘子1顆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取走冬瓜糖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僅取走橘子1顆,沒有拿走4顆橘子,這兩次過程,我只是一直看老闆,老闆也看我,所以我看對方的意思好像是說我不用付錢,但老闆沒有口頭說我不用付錢,我只是看表情就這樣覺得云云(易字卷第38頁、第44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_0_0_896_896_0_2025_01_22_12_00_00_0.mp4」)後,勘驗結果為被告確實有拿取4顆橘子,並於過程中數度看向店家,然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24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橘子大概4顆,約價值1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5頁),是認被告確實係於上揭時、地,未行結帳即將告訴人何玉菁所有陳列在該址水果攤上之橘子4顆取走後離開現場。

⒉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看對方的意思好像是說不用付錢云云,然其亦同時供稱:但老闆沒有口頭說我不用付錢等語(易字卷第38頁),是認被告係依憑前開想像內容說服自己已取得店家同意,惟其亦明知實際上該店家未為任何積極表示准許得未付款即將前開商品帶走,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走前開商品,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甚明。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店內麻荖或冬瓜糖遭人竊取,數量兩袋,對方拿我們店內塑膠袋裝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拿取冬瓜糖等詞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41頁、易字卷第42頁),另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91441_LCNF027-02_00000000000000.mp4)後,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入該店家後,曾拿取店家2個塑膠袋,並於過程中數度看向店家,然卻未將裝有物品之塑膠袋進行結帳即帶離現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24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陳,肯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行結帳即將告訴人陳宏所有陳列在前址食品行內貨架上之冬瓜糖2袋取走後離開現場。

⒉至被告於審理中同為上開㈠⒉答辯(易字卷第38頁),惟被告僅依憑自己所想像內容說服已取得店家同意,本知悉實際上該店家未為任何積極表示准許得未付款即將前開商品帶走,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取走前開商品,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甚明。是其前開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且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迄未能成功與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家中幫忙事務(易字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何玉菁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橘子4顆(總價值100元) 事實欄一㈠ ⒉ 冬瓜糖2袋(總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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