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9785號、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茹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茹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孟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古孟杰」供之使用,嗣「古孟杰」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茹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即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另張惠慎則於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然經行員及警方及時攔阻而詐欺取財未遂。後許茹婷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再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茹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古孟杰」,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真的是去貸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古孟杰」,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即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另張惠慎則於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欲匯款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然經行員及警方及時攔阻未匯款;被告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於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某甲,另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詐騙帳戶提款明細(郵局)、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詐騙帳戶提款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記錄、許茹婷提領、交水時序一覽表、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016號卷《下稱立1016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1508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130頁、第165頁),並經被告坦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古孟杰」,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某甲(偵1508卷第77頁至第83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古孟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買賣,有銀行、民間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其次,被告雖稱係自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業務之「鄒奕賢」與其聯繫,稱可為其辦理貸款,聯繫後復依該公司經理「古孟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記錄為據(偵1508卷第91頁至第150頁),惟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照片,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古孟杰」如何能徵信?被告曾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業如前述,復被告曾於111年6月6日、112年2月23日、113年2月5日向忠訓公司諮詢貸款事宜,於111年6月8日經服務諮詢後,至新鑫辦理貸款過件100萬元,於113年3月2日因評估條件不符而結案,有該公司114年8月29日訓法字第1140829001號函暨委託契約書件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且其條件已於同年度經忠訓公司評估不符,復參被告供承:我沒有確認鄒奕賢是否為忠訓公司員工,對方要用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裡面有很多筆資金進去,讓我的資料比較容易過件等情(偵1508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且「古孟杰」係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足徵該款項來源顯屬可疑,則被告對依「古孟杰」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某甲,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古孟杰」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古孟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古孟杰」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古孟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古孟杰」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古孟杰」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古孟杰」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復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其提領款項所接觸者除「古孟杰」外,尚有收受款項之某甲,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舉證證明「古孟杰」與某甲係不同人,又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古孟杰」聯絡,未見過「古孟杰」本人,即無法排除該人與某甲為同一人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該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古孟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古孟杰」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5、7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8所為分別已著手洗錢、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古孟杰」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人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許鏽芸調解成立,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4年3月3日新北蘆民字第1142455538號函暨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偵1508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經告訴人許鏽芸表示希望找到最上層的犯罪者,不重判其他受害者等語,告訴人歐庭安、張惠慎、黃妍蓉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夏錦瑞陳述:我希望被告把我匯進他帳戶的錢還我,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卷第50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市場買賣,前中風尚須休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前開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提領後交付某甲,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郭錞鍹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如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地點 證據 主文 1 夏錦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比對金流云云 113年11月26日11時0分,2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25萬元,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新興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夏錦瑞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立1016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35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稱中獎,需貸款再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6日15時18分,1萬0,025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25分,1萬元,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巷福中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中獎截圖(立1016卷第25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02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鏽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6日15時27分,5萬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29分,5萬元,福中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許鏽芸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立10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錞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6日15時57分,2萬6,020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未及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郭錞鍹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83頁至第88頁) 2.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中獎截圖(立1016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妍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裝向其購買衣服,再稱因帳戶遭凍結其有連帶責任,需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6日17時29分至32分,4萬9,987元、2萬1,123元、3,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7時43分至45分,2萬元(共3筆)、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福中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蓉於警詢之證述(114立2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對話紀錄、網銀紀錄(114立247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亭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裝向其購買商品,需至賣場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6日17時57分,1萬9,01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8時16分、17分,2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福中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2.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1016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歐庭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裝向其購買預定飯店房間,因其未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6日17時26分、28分,4萬9,986元、4萬0,098元,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6日17時36分至41分,2萬元(共5筆)、1萬元(共2筆)均不含手續費),福中公園 1.證人即告訴人歐庭安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69頁至第70頁) 2.對話紀錄(立1016卷第73頁至第75頁) 許茹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惠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 未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慎於警詢之證述(立101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2.銀行現場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立1016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許茹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