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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琴

張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琴、張瑞華係姊妹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時許,因被告張寶琴身體不適、由被告張瑞華陪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時,因候診時間問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護理師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等3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寶琴及張瑞華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出言辱罵「你們這些爛東西」、「急診室護理師都是瘋女人」等語,致生貶抑告訴人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寶琴、張瑞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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