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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謝當颺

  • 被告
    黃文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文賢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上10時3分許,駕駛首都客運284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搭載林莉蓁,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站靠站時,本應注意應於乘客 安全上下車後,始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林莉蓁自後門下車,尚未完全安全著地之際,黃文賢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關閉時撞擊林莉蓁之右臂,致林莉蓁受有右側上手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文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4、87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莉蓁之手臂並未遭車門夾擊或撞擊。告訴人右手臂傷勢非因被告關閉車門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告訴人則為乘客,並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站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53至5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6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至26頁,易字卷第37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案發當時影像,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過程中,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開始關閉,告訴人下車時遭關閉之右半邊車門撞擊到身體右側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3至26頁,易字卷第33、37至4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下公車過程中關閉公車車門,致車門撞擊告訴人之右臂,被告否認車門有撞擊告訴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三)而觀察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2小時之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 ,即至國泰綜合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右側上手臂挫傷之傷害,核與前揭所見告訴人右手臂遭關閉中之車門撞擊之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關車門之行為所致。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2個月內對2次同樣主張公車司機害她手臂受傷,因果關係高度可疑,是否涉及「碰瓷」云云,然本案事故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純取決於告訴人一方行為,而是需探究被告一方行為之責任以為斷,而本件事故為告訴人於下車過程中遭被告關閉公車之車門撞擊,業經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刻意製造之結果。且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短時間內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傷勢,尚難認定有何其他事故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職業駕駛,其靠站停車開門接送乘客時,理應預留足供乘客上下車的時間,並隨時注意乘客進出車門之狀況,並於乘客安全無疑慮,始得關閉車門,卻未予注意,冒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右側上手臂挫傷之傷勢程度,綜合評價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傷勢;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7頁)附卷可參,素 行尚佳,惟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92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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