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軒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林軒誌於民國114年2月間,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其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走廊上,與病患林泰輝發生肢體衝突,該院護理師A02見狀將渠等2 人隔離,林軒誌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撞擊A02並將其壓制於門板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其受有右手背4×3公分瘀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軒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4頁),且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7-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0、37-47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院治療時未理性聽從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之勸阻,率以衝撞、壓制告訴人成傷,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本院卷第9頁),本案復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9-5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偵卷第29-5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錯誤,又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