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 被告
- 于謝秋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于謝秋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于謝秋娥於民國114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鄰居楊雅芳飼養之犬隻,疑似在其住家前方路上便溺之故,與楊雅芳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楊雅芳,並將楊雅芳推倒在地,楊雅芳因此受有右下巴及下顎下方紅腫、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楊雅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⒈楊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15頁、第57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偵查卷第23頁、第43頁、第45頁);
⒊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80頁至第9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楊雅芳的狗在尿尿,伊就出去沖洗狗的尿尿,當時楊雅芳在旁邊,伊就跟楊雅芳說要養狗沒關係,但是要把狗顧好,不要到處尿尿,楊雅芳就衝過來,伊就把楊雅芳兩隻手抓住,整個過程就是這樣云云(本院卷第28頁),意指其並未攻擊楊雅芳,然查,被告出手傷害楊雅芳成傷,有上引證據可以證明,而綜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全程與檢察官勘驗內容可知,楊雅芳先衝向被告後遭被告抓住雙手,隨後楊雅芳雖要求被告放手,然被告仍持續緊抓不放,之後楊雅芳乃持續腳踢被告,被告也回推楊雅芳並抓住楊雅芳頭髮,二人彼此相持不下,上情顯係互毆,乃彼此施加不法侵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起訴書僅記載楊雅芳受有右下巴及下顎下方紅腫之傷害,惟 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雅芳尚受有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偵查卷第43頁),佐以該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楊雅芳係於案發當日(4 月26日)就診,此部分傷勢應可採取,應予補充。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件衝突源於楊雅芳未能妥善管控其犬隻而起,且係雙方互毆,此如前述,故楊雅芳也應負相當責任,另斟酌楊雅芳的傷勢狀況,被告未能與楊雅芳和解,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