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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佩真

  • 被告
    薛定綸張志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綸 張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虹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展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起訴書誤載其為負責人),乙○○則與虹展建設公司有土 地合建之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虹 展建設公司會議室,因不滿向甲○○要求合建款項未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放置於前開會議室桌上之木製茶具攻擊甲○○之左胸,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回擊乙○○, 甲○○因前開互毆行為受有左下胸部及腹部挫傷、左側第4至 第5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上腹部挫傷、擦傷紅腫等傷 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雙耳挫傷併 左耳撕裂傷、多處顏面挫傷、鼻撕裂傷、腹部鈍傷、左腕、左前臂撕裂傷、左下、右下側門牙、中正門牙震盪等傷害。二、乙○○因不滿前開其至虹展建設公司索要金錢未果,竟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時44分許,以臉書社 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薛小輪」在臉書「靠北天母幫」社團網頁內,發表「如果有土地買賣要小心這一間公司虹展建設,我是受害者,我是地土之一,想要跟他們協調後面的事情,老闆甲○○就開始咆嘯說要叫黑道,過沒幾分鐘以後就 被甲○○教唆員工動手毆打我,直到警方到來甲○○才讓我離去 」、「還有恐嚇離職員工說是他叫我來的」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抑甲○○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297至299、323、32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99至301、324至32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60 頁,本院易字卷第70、297、3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孫嘉鴻、王瀚震及 何佩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鍾亞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9至22、39至44、61至64、75至78、125至131、141至147、155至159、167至169頁),並有被告乙○○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89、93至94頁)、被告甲○○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113 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137頁)、被告乙○○ 與鍾亞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被告乙○○臉書發文擷圖【偵卷第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37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鍾亞諭與孫嘉鴻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3至182頁)、虹展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23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35046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 害罪。 2.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乙○○就上開傷害、散佈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二人間遇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而恣意為上開不法之侵害,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明知於臉書社團發表之內容,經由網路傳播,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見聞本案言論之內容,竟逕為發表本案言論而加以誹謗,致其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於外,顯已貶損被告甲○○之名譽,被告甲○○、乙○○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惟因雙方均無 和解意願(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而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甲○○前有因犯傷害、妨害名譽、重傷害及 竊盜等罪、被告乙○○則有犯妨害名譽、詐欺、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毀損等罪,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虹展建設公司總 經理一職;被告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維修業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02、3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破壞虹展建設公司會議桌椅及桌上擺放之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而認被告乙○○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甲○○已於114年7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所 為上開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48頁)在卷可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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