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鄭仰博
- 被告謝昆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昆哲因與「iPair」直播平台之直播主甲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iPair」直播平台帳號「00000000」頭像變更為甲女小孩之照片(照片原為甲女與小孩合照 ,謝昆哲業將甲女部分影像截除),並於民國114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在上開平台使用暱稱「想知道照片的主角 清楚的,99」,接續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欲藉此公開甲 女婚姻、家庭及子女等非公開社會活動資訊之自由、名譽及生命等加害方式恐嚇甲女,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昆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iPair」直播平台帳號「00000000」頭像變更為甲女小 孩之照片(照片原為甲女與小孩合照,被告業將甲女部分影像截除),並於114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在上開平台使 用暱稱「想知道照片的主角 清楚的,99」,接續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自己與被告iPair直播平台帳號截圖、蝦皮店到店收 件資訊截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尚凡(114)字第021號函檢附之交 友編號00000000帳號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14年7月1 4日遭到恐嚇,被告在他的帳號頭像上放伊小孩的照片,並 在動態上留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是伊直播間主要支持的玩家之一,被告也會跟伊分享生活相關資訊,伊也會分享小孩照片,被告不滿伊跟其他玩家互動,一直希望伊成為他的女友,伊溝通無效,伊認為被告放上伊小孩的頭貼後講如附表所載之言論是針對伊,讓伊覺得害怕,伊有小孩是事實,但這是伊的私事,又因為被告也知道伊住的地方跟伊小孩的學校,伊處於被威脅的狀態,伊也擔心小孩的安全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佐以卷附被告之iPair直播平台帳號截圖 (見偵卷第31頁),暱稱「想知道照片的主角 清楚的,99」之帳號確係以1名小孩之照片作為 大頭照,且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截圖,被告客觀上係以公開告訴人及其子女之清楚照片、及「看你怎麼活下去」等言論加害告訴人婚姻、家庭及子女等非公開社會活動資訊之自由、名譽及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又被告於上開貼文中雖未指名係針對告訴人,然被告既使用告訴人之小孩照片,又以「想知道照片的主角 清楚的,99」作為帳號之名稱,綜衡本案脈絡,被告前揭貼文所指涉之恐嚇對象即屬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再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曉張貼告訴人小孩之照片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如果沒有心虛就不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可佐、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最晚明天直接公布照片 沒關係 你繼續好好的玩 沒關係 我們慢慢玩 我有的是時間 等我公開照片 我在看你怎麼活下去 再來就好玩了 等我公開本來阿頭貼 妳就不要後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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