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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仰博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刪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0號第83頁至第9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本人照片予詐騙集團,據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幣託BitoEX)」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審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並於112年6月27日再犯本案犯行,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詐欺之前案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其他個人資料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人身分證件正反面、本人照片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
    、本人照片予詐騙集團,據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幣託BitoEX)」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俟該詐欺集團
    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少年丙
    ○○(97年生)佯稱欲購買其虛擬遊戲帳號,惟因輸入帳號錯
    誤遭凍結,需提供擔保金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2筆,共計1萬元,該筆金額先由第三方支
    付公司「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後,復乙○○於「幣託
    BitoEX」所申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不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繳款證明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
    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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