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容萱
- 當事人范振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4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振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之「傳說對決買賣誠信帳號交易買賣區」群組內,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刊登欲購買「蘿兒次 元造型帳號」之訊息,其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董幣」(後又改名為「劉啟華」)名稱在下面留言「私」,經甲○傳送訊息詢問有無意願出售,范振偉即向甲○佯稱有手機遊戲帳號可販售,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間,陸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現金至范振偉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范振偉指定之幣託帳戶(為范振偉向其母親黃麗珠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綁定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或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及貝殼幣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甲○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范振偉拒不交付手機遊戲帳號並聯繫無著,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振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114年度簡字第10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0頁)。 ㈡告訴人甲○、證人黃麗珠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至5、64頁)。 ㈢超商代碼繳款之受款用戶(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本 案幣託帳戶回覆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7至14頁)、告訴人超商繳費代碼收據翻拍照片及電信小額付款 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21至25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偵卷第29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立法理由參照),據此論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係因告訴人私訊後對告訴人施詐,且部分詐得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如MyCard點數、貝殼幣等),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簡字卷第49頁),又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匯款、儲值及電信小額付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金額共計為2萬5,000元(附表編號1至5)、詐得利益為1萬7,000元(附表編號6至14),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9至34、37、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不 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以現 金存款、儲值本案幣託帳戶及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共計4萬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丙○○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金額 1 以現金存款方式存現金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 18時42分許 1萬元 2 以條碼付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7分許 4,000元 3 112年3月30日21時22分許 5,000元 4 112年4月1日11時33分許 3,000元 5 112年4月1日11時33分許 3,000元 6 電信小額付費 (購買MyCard點數) 112年4月7日 2,000元 7 112年4月7日 2,000元 8 112年4月7日 2,000元 9 112年4月7日 2,000元 10 112年4月7日 1,000元 11 112年4月7日 500元 12 電信小額付費 (購買貝殼幣) 112年4月7日 2,500元 13 112年4月7日 2,500元 14 112年4月7日 2,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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