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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燦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燦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品諠、林家揚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燦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陳博凱、黃品諠、林家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博凱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燦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凱、黃品諠、林家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574號卷(下稱立卷)第95、97、99、10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林家揚受騙後,除於113年3月15日13時3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復於同日時3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有前引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立卷第97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然因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品諠、林家揚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博凱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陳博凱未到庭所致,參以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地政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品諠、林家揚均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黃品諠、林家揚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黃品諠、林家揚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品諠、林家揚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博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傳訊息予陳博凱,佯稱:其購買陳博凱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防水拖鞋,然因陳博凱之7-11交貨便賣場異常無法下單,導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並請陳博凱聯繫客服人員,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博凱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云云,致陳博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2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22時17分許 ①4萬9,915元 ②2萬6,21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凱警詢證述(立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陳博凱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37至51頁) 3.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95頁) 2 黃品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Instagram傳訊息予黃品諠,佯稱:黃品諠參與抽獎活動中獎1號盲盒,可獲得獎金11萬8,888元,然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平台代付款,顯示失敗,黃品諠須透過LINE與1名專員聯繫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專員,要求黃品諠依指示操作,致黃品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35分許 4萬7,15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諠警詢證述(立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黃品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75至8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97頁)       3 林家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貼文,林家揚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瀏覽後,依貼文內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家揚佯稱:必須先匯代購費方能取得抽獎資格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3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 ①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警詢證述(立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林家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65至66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蔡燦瑜應向黃品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黃品諠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燦瑜應向林家揚支付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林家揚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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