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佯向林哲宇表示代購洗衣精1包,及相關超商繳費代碼(下稱本案繳費代碼)」,更正為「向林哲宇佯稱請其代購洗衣精1包,並提供相關超商繳費代碼(下稱本案繳費代碼)委請其代為繳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告多次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55元,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雖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而自112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先以LINE暱稱「佐」之名,在LINE群組「三重蘆
洲五股泰山跑腿」內,佯向林哲宇表示代購洗衣精1包,及
相關超商繳費代碼(下稱本案繳費代碼)後,再將所購之物
品送往指定之地,並留下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致林哲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完成相關超商代碼繳費
後,前往指定地點欲再聯繫楊佐安取物時,發現已遭封鎖,
驚覺遭詐騙,因而損失新臺幣共計2055元。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然辯稱於113年2月中旬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發票、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繳費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回函、樂果移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糖蛙回函資料、手機投單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楊佐安另案調查筆錄 證明本案繳費代碼儲值被告申辦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且其登入使用之IP即為其現住地址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施行詐欺之犯行。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反覆施用相同之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請考量
被告否認犯罪,且反覆施用相同詐欺犯行,已有犯罪之習慣
,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令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