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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容萱

  • 被告
    楊政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楊政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美金貳佰柒拾伍點玖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政穎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擔任「皿生生技有限公司」 掛名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法人之信用表徵,具有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若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將「皿生生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許珠、羅芬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大部分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結購外幣之方式,轉帳至「皿生生技有限公司」上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遭轉帳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林福遭詐欺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 於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然陳林福因質疑本案帳戶與投資公司間之關聯性,拒絕轉帳匯款,而幫助詐欺、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頁、本院簡字 卷第92頁)。 ㈡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4993440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 年6月19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許珠、羅芬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福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拒絕轉帳匯 款,改於同年月8日面交200萬元予詐欺集團,顯見本案正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8日前之6月初某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⑵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林福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足見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2)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因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故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僅於量刑時審酌之,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皿生生技有限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珠遭詐騙後,匯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結購外幣方式 轉帳及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本案帳戶尚餘4,410元;又「皿 生生技有限公司」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中尚餘美金275.94元,有本案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卷第42頁、本院簡字卷第57頁),均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珠除上開4,410元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芬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結購外幣之方式全數轉帳至「皿生生技有限公司」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尚餘美金275.94元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且據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是被網路上認識的人帶去設立公司並開戶頭,開完本案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後,就直接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續的轉帳與收款並非我做的,因為我人當時在監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至10頁、本院簡字卷第92至9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許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14時36分許佯稱使用「運盈投資」APP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許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4時48分許 100萬元(遭轉帳99萬5,000元及手續費400元) ⒈告訴人許珠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1、16至20、39至40頁) 2 羅芬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佯稱可提供選股資料云云,使羅芬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400萬元(均遭轉帳) ⒈告訴人羅芬臺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2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2頁) ⒊永豐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羅芬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群組頁面照片(立卷第25至3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4、33至38頁) 3 陳林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佯稱使用「運盈投資」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林福供其匯款儲值投資款,使陳林福陷於錯誤,然因質疑本案帳戶與投資公司間之關聯性,拒絕轉帳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改約面交,陳林福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當面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面交部分與被告本案帳戶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⒈告訴人陳林福警詢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林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6至40、42、47頁) ⒊「運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他卷第41、43、49至51頁) ⒋告訴人陳林福提領兌現交易紀錄(他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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