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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婉廷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第17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婉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宥榛、陳紀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7264卷第13至1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第1701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他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孫康興、高儀馨、潘麗琨、林宥榛、呂孟謙、陳紀穎成立和解或調解,其中孫康興、高儀馨、潘麗琨、呂孟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而林宥榛、陳紀穎部分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契約4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第2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第109至110頁、第95至96頁、第117至118頁、本院簡卷第11至28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郭志新和解或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郭志新未到庭所致,參以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簡卷第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7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會計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簡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孫康興、高儀馨、潘麗琨、呂孟謙、林宥榛、陳紀穎成立和解或調解,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林宥榛、陳紀穎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林宥榛、陳紀穎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宥榛、陳紀穎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卷卷第10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裴婉廷應向林宥榛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林宥榛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裴婉廷應向陳紀穎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陳紀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裴婉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婉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阿皓」之人指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阿皓」,「阿皓」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話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孫康興、郭志新、高儀馨、潘麗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康興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康興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志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儀馨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儀馨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潘麗琨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麗琨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事實。 6 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案查
    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嫌,惟查:被告辯稱自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阿皓」,雙
    方以認真交往為前提,「阿皓」教導伊如何利用網路平台開
    店鋪賺錢,伊去貸款投資,後來賺了錢需要繳稅,實在繳不
    出來才依「阿皓」建議提供3個帳戶抵稅等語,被告並提出
    與「阿皓」之對話紀錄、申辦店鋪「Hollieeee」與在線客
    服之對話紀錄,以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證明文件,
    據上足認,自稱「阿皓」之人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假借培養感
    情,進而讓被告信賴「阿皓」之提議,甚至不惜貸款背債,
    連貸款都不足以支付所需時,便交出金融帳戶;被告因網路
    交友不慎誤入感情詐騙之陷阱,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舉措容
    有輕率,然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 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康興 提告 114年01月22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2日09時46分、 114年01月22日09時48分、 114年01月22日09時50分、 114年01月22日09時52分。 ATM轉帳2萬5,000元、 ATM轉帳2萬5,000元、 ATM轉帳2萬5,000元、 ATM轉帳2萬5,000元。 被告裴婉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志新 提告 114年01月24日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4日09時20分。 網路轉帳2萬5,000元。 被告裴婉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高儀馨 提告 114年01月21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1日12時3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裴婉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麗琨 提告 114年01月21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1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裴婉廷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裴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裴婉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皓」之人指示,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阿皓」,「阿皓」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話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裴婉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宥榛、呂孟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宥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呂孟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文字檔、郵局存摺內頁各1份
㈤、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
    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同次交
    付數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 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宥榛 提告 114年01月22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2日09時14分。 網路轉帳6萬元。 被告裴婉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孟謙 提告 114年01月21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1日14時19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裴婉廷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裴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裴婉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皓」之人指示,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阿皓」,「阿皓」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話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裴婉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紀穎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文字檔、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㈣、本案一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同次交付數個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 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紀穎 提告 114年01月24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1月24日09時37分、 114年01月24日09時38分。 114年01月24日09時31分、 114年01月24日09時3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裴婉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裴婉廷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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