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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黑色包包1個(內含藍芽音響、藍芽喇叭、藍色皮箱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商品)」,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含藍芽音響)、藍芽喇叭、藍色皮箱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補充「被告連淑芳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0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因耳中聽到聲音要其去大龍街288號拿取本案商品,可能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乙節,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並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40123158號函暨所附被告醫療費用申報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總企字第114991596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3-41、61-532、547頁);被告於113年7月19就診時,雖有「幻聽」之主觀描述,惟嗣於同年10月11日就診時,即已表示「控制中」,且觀其案發前114年1月3日、114年4月11日之門診紀錄,並未再有類似精神狀況之描述,門診中亦未開立額外處置,所領取長期處方箋之藥物種類、數量亦無變化(本院易字卷第381-386頁),堪認其案發時之病況已穩定控制,並無精神症狀殘留;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接連自機台上方拿取本案商品之時間均甚短暫,面對諸多商品卻無明顯猶豫或停留思考、選定目標之情,亦能順利將標的物自紙箱拆封、取出,並於行為後隨即離開現場(偵卷第71-82頁),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如何前來本案現場之路線仍能詳細陳述,且能表明自己罹患疾病、吃藥等事實(偵卷第15-18、91-93頁),足認其社會生活功能較諸常人並無顯著差異,亦能針對有利事項為己答辯,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偵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定期就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連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白老闆量販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詹育銘所有放置於店內彈珠遊戲
    機檯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藍芽音響、藍芽喇叭、藍色皮箱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即離去。嗣經詹育銘發現本案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詹育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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