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孟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物品,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皆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所竊取之購物袋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大潤發內湖門市無印良品櫃內,徒手竊
取游子儀所管領「無印良品」陳列販售之黃麻購物袋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因游子儀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游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日當天沒有去內湖,伊在家帶小孩云云。惟查,本件調取當日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有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至南京三民捷運站及搭乘204公車前往案發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游子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刷卡交易紀錄、臺北捷運公司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113年8月2日內湖大潤發門市內、公車內、行竊前後道路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6張、告訴人財物損失清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有使用其申辦之悠遊卡,搭乘捷運至南京三民捷運站及搭乘204公車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