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育仁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其林牌深藍色22吋行李箱(附拉桿及輪子)壹個及NIKE牌黑色底白色標幟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 拉桿及輸子)應更正為(附拉桿及輪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審 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邱少宸借用之本案行李箱及後背包所有權乃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數日後返還,然被告卻不歸還,且經告訴人屢屢催請後,被告毫無作為,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尚未有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前案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米其林牌深藍色22吋行李箱(附拉桿及輪子)1個及NIKE牌黑色底白色標幟後背包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綜核全案情節,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 告 李佳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李彥德)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 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 完畢。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3,向室友邱少宸 借得米其林牌深藍色22吋行李箱(附拉桿及輸子)1個及NIKE牌黑色底、白色標幟後背包1個,約定於搬完家後返還,竟侵占入己,自同年月13日起,未讀取邱少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亦未接聽邱少宸之電話,歷時8月,迄未返 還上述行李箱及後背包予邱少宸,經邱少宸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佳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上述行李箱及後背包,行李箱被其弄壞,後背包已不在。 二 告訴人邱少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要歸還行李箱及後背包,後續無法聯繫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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