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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皓翔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1、173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珍玫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後,補充「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領殆盡」更正為「轉匯入其他帳戶」。

㈡證據: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二第21至23、53至56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及偵訊中」及編號(七)所示之證據均刪除。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文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28日匯入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又於同日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是本案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即112年6月28日,作為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本案正犯犯罪行為於112年6月28日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調詢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下稱偵13781卷〉第154至16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對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犯行,沒有意見,我當時否認犯行等語(見訴卷二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應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下,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調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不諱,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珍玫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未取得報酬之情形(詳後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訴卷二第55頁、訴卷一第6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二第56頁),暨其他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頁),考量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林珍玫達成調解,有彌補己過之誠。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順興和解,惟告訴人陳順興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51頁),尚難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並非惡意迴避民事責任,參以告訴人陳順興陳稱: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林珍玫達成之損害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珍玫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13781卷第161頁、訴卷二第23頁)。是被告供稱未曾拿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仍可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又該提款卡及存摺之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本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未曾經手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或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並未持有、支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兌換為USDT之時間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鄭廳宜」、「林芷熙」、「簡信毅」結識告訴人陳順興,向其佯稱投資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17秒許 31萬400元 莊惠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46秒許 30萬元 張嘉宏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8秒許 50萬元 黃文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昇於112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167萬8,000元 黃文昇於112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以166萬9,800元購買5萬3,264顆USDT,再打5萬3,260顆USDT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0-186頁) ⒉陳順興之匯款單據(他卷第19-24頁) ⒊陳順興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網頁投資畫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他卷第26-37、38-44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2-315頁)(立卷第31-3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12年9月8日一南門字第001002號函附被告112年6月20日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卷第316-318頁) ⒍莊惠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6-299頁) (立卷第121-123頁) ⒎黃文昇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卷第378-414頁) ⒏黃文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6-40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函提供黃文昇臨櫃取款之112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共5筆傳票影本(偵卷第328-333頁、他卷第153-160頁) ⒑黃文昇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頁面(偵卷第96-100、106-117頁) ⒒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黃文昇購買虛擬貨幣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暨交易影片截圖(偵卷第336-346頁) 2 林珍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源通專線NO.108號」、「邱坤諭」結識告訴人林珍玫,向其佯稱投資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06秒許 190萬元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33秒許 190萬2,000元  112年6月26日14時03分40秒許 96萬5,000元  黃文昇於112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98萬8,000元 黃文昇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以98萬3,000元購買3萬1,418顆USDT,再打3萬1,400顆USDT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7頁) ⒉林珍枚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立卷第49-54、55-58、59-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予林珍枚之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立卷第65-71頁) ⒋林珍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立卷第72-75頁) ⒌林珍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77-78、79、81、83頁) ⒍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2-315頁)(立卷第31-3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12年9月8日一南門字第001002號函附被告112年6月20日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卷第316-318頁) ⒏莊惠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6-299頁) (立卷第121-123頁) ⒐黃文昇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卷第378-414頁) ⒑黃文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6-40頁) ⒒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函提供黃文昇臨櫃取款之112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共5筆傳票影本(偵卷第328-333頁、他卷第153-160頁) ⒓黃文昇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頁面(偵卷第96-100、106-117頁) ⒔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黃文昇購買虛擬貨幣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暨交易影片截圖(偵卷第336-346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件 1 張嘉宏應給付林珍玫新臺幣(下同)95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給林珍玫,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匯款至林珍玫指定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帳戶(戶名:林珍玫,分社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文昇所
    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文昇涉案部分,另
    行提起公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莊惠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莊惠智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後,旋即遭轉匯至張嘉宏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張嘉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順興、林珍玫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宏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告訴人陳順
      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現金收款單據、對話紀錄及APP頁
      面截圖等資料。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珍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告訴人林珍
      玫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張嘉宏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莊惠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
      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暨其所附提款單據影本、黃
      文昇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張嘉宏與黃文昇之對話紀錄。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順興、林珍玫,致使數告訴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兌換為USDT之時間及數量 1 陳順興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17秒許 31萬400元    莊惠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46秒許 30萬元    張嘉宏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8秒許 50萬元 黃文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昇於112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167萬8,000元 黃文昇於112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以166萬9,800元購買5萬3,264顆USDT,再於同日15時許,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2 林珍玫 112年3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06秒許 190萬元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33秒許 190萬2,000元  略 略 略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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