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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U DU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DAU DUC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U D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因逃逸遭撤銷居留權,於108年4月23日遭遣返出境後,竟再度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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