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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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