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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秀慧

  • 被告
    JUMIATI ROHAN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ATI ROH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UMIATI ROH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JUMIATI ROHANA為印尼籍移工,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之全家超商樟興 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JUMIATI ROHANA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顏旭彬、林伊柔、黃晨洋、黃秋婷、李佳欣、被害人范昱翔、陳祈宏(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3645號卷(下稱立卷)第304至30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立卷第307至3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第21至4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8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祈宏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至104、79頁),堪認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需扶養在印尼之父母與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祈宏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已竭誠彌補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所犯,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獲得9,000元,然 其嗣已於113年4月22日匯還5,000元,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證(立卷第309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已賠償4,000元予被害人陳祈宏,有前引調解 筆錄及付款收據可參,其賠償之金額已達其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冠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2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貴金屬、外幣、期貨等標的之廣告,陳冠旭於113年4月5日20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東方隆創」、「李杰LI-JIE」、「皇家USDT個人幣商」等暱稱,對陳冠旭佯稱:註冊FBS投資平台,回傳帳號密碼,會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冠旭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 4萬3,680元 ⒈證人陳冠旭警詢證詞(立卷第33至34頁) ⒉陳冠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5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4頁) 2 顏旭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貼文,顏旭彬於113年4月1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宥昇」、「Kevin」、「LUNO-客服」等暱稱,對顏旭彬佯稱:要投資須先付資金云云,致顏旭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0,085元 ⒈證人顏旭彬警詢證詞(立卷第57至59、61至63頁) ⒉顏旭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相片、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立卷第73、77至119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4頁) 3 范昱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范昱翔於113年4月12日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薪動未來」、「LUNO」等暱稱,對范昱翔佯稱:依指示註冊會員,完成後儲值即可投資云云,致范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范昱翔警詢證詞(立卷第125至127頁) ⒉范昱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相片(立卷第135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4 林伊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伊柔於113年4月11日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圓夢計畫」、「G.K」等暱稱,對林伊柔佯稱:依指示在AGYD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完成後儲值即可投資云云,致林伊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林伊柔警詢證詞(立卷第159至161頁) ⒉林伊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卷第171至178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5 黃晨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晨洋於113年4月2日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聚富迎豐」、「KZOG」、「Z.O」等暱稱,對黃晨洋佯稱:依指示在KZOG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完成後儲值即可投資云云,致黃晨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黃晨洋警詢證詞(立卷第185至186頁) ⒉黃晨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195至205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6 黃秋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秋婷於113年4月8日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黃秋婷佯稱:在其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4分許 6萬元 ⒈證人黃秋婷警詢證詞(立卷第211至214頁) ⒉黃秋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投資平台網址、OKX交易所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立卷第227至239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7 陳祈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4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祈宏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先後以「八方來財 凱恩」、「GT JIZ」等暱稱,對陳祈宏佯稱:投資1萬元,公司會贊助2萬元,在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陳祈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陳祈宏警詢證詞(立卷第245至247頁) ⒉陳祈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257至26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8 李佳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可愛」對李佳欣佯稱其認識1名投資代操盤之人云云,李佳欣乃加入LINE暱稱「富富得正」為好友,「富富得正」即對李佳欣佯稱:在MONEY SQUARE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李佳欣警詢證詞(立卷第267至269頁) ⒉李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委任託管協議、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立卷第279至29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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