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哲豪之量刑部分撤銷。
張哲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秀婷、方登進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17頁、第135頁),被告張哲豪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告訴人許秀婷遭詐1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許秀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未獲告訴人許秀婷諒解,認被告並未有悔過之心,如未重判會致越來越多人受騙,希求重視告訴人許秀婷之經濟狀況,判決被告應負之責任,並給予相對應之賠償金額,故認原判決仍容有未洽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張哲豪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燕翎6萬元完畢,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第149頁)可參。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許秀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許秀婷總計1萬1千元,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3紙在卷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第145至147頁)可參,可見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至告訴人方登進、杜丞璿、趙思惠、王麗娟等4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其中僅告訴人方登進透過電話表達希望被告賠償2萬元,可見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燕翎,及與告訴人許秀婷達成調解;惟仍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時薪190元,無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簡上卷第142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邱燕翎及與告訴人許秀婷調解成立,且現正依約賠償告訴人許秀婷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關於告訴人許秀婷、方登進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許秀婷、方登進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方登進之意願,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許秀婷、方登進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秀婷6萬元(已給付1萬1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登進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