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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李世華李容萱李嘉慧

  • 被告
    游子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茜」、「Nier.」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可證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面交車手」。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以暱稱「張夫人」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其公司控股即可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瀏覽網路發現該廣告疑似詐欺廣告,乃點擊該廣告,連結至LINE暱稱「張夫人」帳號,「張夫人」向康力仁表示投資問題會由其助教「陳夢潔」處理,將康力仁LINE帳號轉由「陳夢潔」加為LINE好友,「陳夢潔」即向康力仁誆稱加入儲值投資由其公司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獲利、穩賺不賠,並傳送投資APP(恆豐投資)及LINE暱稱「恆 豐客服」帳號予康力仁,請康力仁與客服聯繫預約儲值投資,康力仁稱欲儲值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4年9月3 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由甲○○依「Nier.」指示,於上開時 、地與康力仁面交50萬元,甲○○到場後向康力仁出示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游子益」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康力仁,而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游子益」、「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經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 康力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Nier」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本案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其直承其以面交1次賺取2000元報酬,於本案事發 前已賺取約5萬元等情(偵字卷第105頁),足認其已面交約25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交水轉出,而本案亦係於面交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 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本案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一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康力仁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茜」、「Ni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又無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 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亦均坦承無訛,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惟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等情,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以網路對不特定民眾為投資詐騙,易造成民眾損失慘重,對社會危害甚鉅,是被告本案犯行,縱考量未遂、自白等前述減刑規定而遞減其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猶屬過 輕,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暱稱「王茜」、「Ni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及預備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1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0至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5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文書俱已宣告沒收如上述,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陳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本院聲羈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手機有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本次面交尚未獲取報酬(本院聲羈字卷第31頁),而本案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事前已獲有報酬,因認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議。 五、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余 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職務:外務員、編號:05717) 1張 2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 1張 3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 1具 4 Galaxy A30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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