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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蘇昌澤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勝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俱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就此等未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既遂之行為,其詐欺或洗錢雖因取款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性質上無法終局保有詐欺所得或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限,至於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應不得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甚且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有實際實施詐術之行為,欲詐騙取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其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仍執意為之,惡性重大,原審有何僅從最低刑度即1年有期徒刑作為量刑認定基礎之理?因此,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維持原審判決或再減輕,因為我有供出上游簡弘侑,簡弘侑也有被查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且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因子,併考量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等相關情狀,核其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及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揭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裁定意旨,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而為減刑,應屬有據,檢察官所執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最高法院尚未就此歧異之法律爭議為統一裁判前之見解,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供稱其曾供出上游,並為警查獲。但經本院向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雖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述其上游為「簡弘侑」,然詐欺集團時常指導旗下車手,若遭警方查獲,可供述某特定人名充當上游,甚至提供照片使車手在警詢筆錄中得以指認,警方於本件偵辦過程中,勘查被告之扣案手機、調閱監視器等,皆無法查得被告與「簡弘侑」及本件相關事證,故並未因被告之功述進而查獲「簡弘侑」等語,有該局114年6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72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頁),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以此事由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53巷」為「81號」
  、更正『先取得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為『先請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俊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志」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明志」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L
    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德璋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憑證上
    分別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 枚,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憑證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
    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服務經理、編號:238) 1 張 二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陳明志」印文、「陳明志」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陳明志」印章 1 個 五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薛金」、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
    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俊勝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
    」、「顧奎國」、「蔡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蔡詠晴」於11
    3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德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德璋,
    致劉德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德璋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劉德璋加碼投資,劉德璋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53巷交付投資款項160萬
    元。王俊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陳明
    志」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陳明志」之工作證及收據,偽簽「陳明志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劉德璋佯稱為永煌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志,欲向劉
    德璋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德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及「陳明志」,嗣王俊勝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德
    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顧奎國」、「蔡
    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
    2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陳明志」印
    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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